法律

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一、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委托,经法院允许,以公民个人身份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阅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柳xx故意伤害案的刘x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事实如公诉人所诉,并为法庭调查证实,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理的情节,应从重处罚:

  1、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大

  被告人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具有随时伤害他人的条件,出入公共场合,有社会危害性。

  2、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后果严重

  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对被害人的面部乱扎,仅面部创口就长达14cm,深及腮腺,胸部创伤10cm,达到重伤标准,且构成九级伤残。

  3、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有过善意的表示

  被告人实施犯罪后,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并且拒不赔偿。从案发的2009年10月3日到现在,被告及其家属没有赔付一分钱,甚至同村居住,在长达一年零19天(374天),被告及其家属没有一人去探视,没有一点表示安慰的意思。

  4、被告拒不认罪,态度恶劣

  从侦查阶段到现在,被告拒不承认作案工具为其所有并使用。

  (三)被告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毁坏了被害人的容貌。受害人不但遭受肉体上的痛苦,而且造成了被害人精神伤害。依据《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126670.86元,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以补偿,精神以安慰,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代理人:李xx

  年月日

  (二)

  审判长、审判员:

  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英、张*会、张*波、张*宣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重审)一案中,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一审(重审)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既无主观上的过错,也无任何侵权行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受害人张*明死亡是刑事被告人任*、郑*绪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人黄**或凤塘**砖厂毫无关系。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并经检察机关审查查明,受害人张*明的死亡是刑事被告人任*、郑*绪的犯罪行为所致,与被告人黄**或凤塘**砖厂无任何关系。这一事实,有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出示的全案证据予以充分证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张*明的死亡,是由刑事被告人任*、郑*绪的犯罪行为所致,因此应当由刑事被告人任*、郑*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起诉黄**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错告了对象,是滥用诉权。

  2、黄**或凤塘**砖厂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凤塘**砖厂根据砖厂的一贯做法,将砖厂的劳务发包给他人承包,由劳务承包者招用并管理员工。其中余*周是负责打砖工序的劳务承包者,而郑*常是负责出砖工序的劳务承包者。受害人张*明系凤塘**砖厂劳务承包者余*周雇请的员工,其工作由余*周统一安排调配,其劳务报酬也由余*周支付。张*明作为余*周雇请的雇员,在凤塘**砖厂工作期间,负责开小挖机的工作。2011年4月*日晚事发前,他住在砖厂的机房,属休息期间。其参与斗殴行为受害与砖厂无任何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本案的被告人黄**,作为砖厂的经营者,显然并无实施过任何的侵权行为,也无任何主观上的过错,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无从谈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只有黄**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方才能要求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人黄**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危险行为。因此,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人黄**在事发期间已经履行砖厂经营者的责任。王*强与郑*绪发生矛盾斗殴期间,被告人黄**已经休息睡觉。而对受害人张*明被人追打的事毫不知情。后来听到吵闹声后才知道发生斗殴事件,在办公室外发现郑*绪追砍王*强后还及时劝架,将双方截开,及时劝架,制止斗殴行为。随后有人告知发现在离办公室距离50-80米远的砖厂晒场(砖槽)有人被打伤倒在地上,被告人黄**随即赶到现场发现受害人张*明后,立即叫砖厂的人员(黄*英)打110报警和打120叫救护车,联系组织人员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并垫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元。得知受害人张*明被人砍伤后,被告人黄**及时报警并组织送医院抢救,已经尽了应有的责任。代理人认为,不能因为垫付了医疗费用就推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只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履行的是人道主义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

  4、原告方认为砖厂(经营者)没有尽安全措施并无事实根据。受害人张*明死亡是他人犯罪行为所致,而不是因工发生的工伤事故。砖厂是从事红砖的生产经营的场所,其安全措施的要求主要是红砖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方面。原告方认为是在砖厂发生的伤害事故,就认定砖厂有责任,就认定砖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种说法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砖厂不可能无限度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这种突发事件并无预见性。就好似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难道就一定要高速公路承担赔偿责任吗?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人黄**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予采纳。谢谢!

  黄**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