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一、问题的提出

  虽然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一则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范不具有单纯可诉性,一方不能仅以另外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二则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范的侵权救济方式极具有限性。只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遗弃三种不忠实行为,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方可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这就导致现实中基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而遭受损害的一方难以获得顺畅到位的法律救济。

  实际生活中,有些婚姻当事人为了确保婚姻权益不受侵犯,签订夫妻忠诚协议,试图弥补立法及司法的救济不足。但是由于忠诚协议出现在以人身关系为本的婚姻关系中,法律适用牵涉到的不只是简单的体现意思自治的契约关系,道德、情感以及婚姻伦理甚至人性都是在认定协议效力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观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公正、合理、切合社会实际需要地对忠诚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下文结合理论界最普遍的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对该问题提出浅见,仅供大家批判。

  二、肯定说的观点

  肯定说的观点一般从三个方面来论证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维护了夫妻和家庭伦理,倡导夫妻忠诚和家庭责任,利己利社会。

  随着社会的变革,夫妻间不忠实已成为婚姻和谐、家庭稳定的杀手。对于婚姻当事人来讲,确保婚姻关系稳定和夫妻之间忠实,已成为建立、发展和维护婚姻的重要追求。夫妻间的不忠实行为侵犯了配偶的权利,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不仅否定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破坏了家庭的稳定和给子女造成痛苦和伤害。同时,夫妻间的不忠实行为也侵犯了社会整体情感和道德秩序,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造成犯罪。

  “婚外恋的主张是唯情的,唯性的,以自由与权利为旗帜。而基于婚姻的理由是情理统一的,自由与克制相结合的,以义务与责任为标榜的。”在目前法律规范爱莫能助的背景下,夫妻间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对方在婚姻关系和婚外关系上的行为进行约束,要求配偶行事遵循自己的伦理和道德底线,有其合理之处。

  故而有学者提出:婚外恋是违背伦理规制和法律规制的行为,与其让外遇情感遮蔽在阴暗处,不如让情感在阳光下接受伦理和法律的检视。夫妻签订忠诚协议,遏制婚外恋、避免婚外恋,既是利己利他的要求,也是公序良俗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源于社会生活,服务于社会生活,规范于社会生活。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对私权的维护和约束,体现出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追求。

  依私法自治精神,任何人都有权保护自己的人格的独立与尊严,在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框架内有权自主决定个人婚姻、财产问题。夫妻双方在双方自愿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有关身份和财产关系协议,并无不妥。夫妻忠诚协议便是私法自治精神的具体体现。夫妻忠诚协议基于情感忠诚和婚姻稳定的考虑,自主自愿地通过财产处分的方式对感情进行自我约束,符合意思自治的精神,具有一定的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同时,也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规范的具体化和适用化。

  就财产利益而言,其表现为夫妻之间就财产所有权附条件的变动约定,以及对婚内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约定,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和民法通则之中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同时夫妻忠诚协议也是婚姻当事人在契约自由的理念下签订的有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契约,便捷、灵活地依据当事人自身的需要对人身和财产事宜作出约定,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而且有助于约束婚姻当事人遵守婚姻法规范和公序良俗,促进婚姻当事人的自律,应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对婚姻生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保护不力,夫妻忠诚协议能够弥补法律的缺陷。

  虽然现行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对婚姻生活中无过错方提供了经济利益上的保护,但司法实践中这种保护力度十分有限。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限定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况下,一则受害方证明对方有“重婚或者婚外同居”事实上比较困难,采取偷拍、偷听、偷查等手段获取证据不仅有侵犯他人隐私之嫌,情况严重的还可能触犯法律;二则即使证明了过错方存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数额也很低。

  按照现行法律,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法院很难支持受害方的赔偿请求。鉴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受害方通过订立忠诚协议,来获得对婚姻和经济上的保障也无可厚非。因此在夫妻忠诚协议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实践中能起到弥补法律保护不力的效果,该协议合法有效。

  三、否定说的观点

  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的观点,其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道德上来讲,夫妻忠诚协议使得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发生变质,也根本不可能促进夫妻双方相互忠实。

  爱情和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与经济活动中讨价还价的交易者是不同的,赋予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都要讨价还价地签订这样一个协议。

  以出轨一次给多少钱、婚外恋一次给多少钱的方式,依靠经济利益来拴住对方,不仅增加婚姻成本,也导致建立在爱情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而且凭借一纸协议来保障婚姻长久、维护社会的伦理道德也不切实际。法律认可的是婚姻,但无法认可爱情。相互之间的信任是爱情和婚姻的本质,难以想象的是,两个拿着相互制约的合同的夫妻还会相互信任,还会拥有长久的爱情和婚姻。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仅不能促进夫妻双方相互忠实,促进社会道德提升,反而会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不应当认可夫妻协议的效力。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缔约双方欠缺缔约意图,因而不应赋予法律效力。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否会产生法律约束力,首先是要确定当事人签订协议时是否希望该协议发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真正的缔约意图。

  第三,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限制了人的自由,因而不应赋予法律效力。

  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这只是一个原则性、宣示性规定。条文中使用的“应当”一词只是表明法律对这类行为的价值取向,绝不意味着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的一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条更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法律之所以没有把夫妻双方相互忠实规定为一项义务,主要理由恐怕还是担心会构成对自由的限制。”

  如果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约定结婚后几年内不许离婚、结婚几年内不允许女方怀孕、生子等,并约定相关的制裁措施,这些规定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即使双方其中一方的行为违反道德,即使双方有明确约定,也不能通过契约加以限制。

  第四,夫妻忠诚协议通过合同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因而不应赋予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另一个理由是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虽然规定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是不能事先约定的。因为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