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卖淫、嫖娼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与通奸的区别是什么

  卖淫、嫖娼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与通奸的区别是什么

  “嫖娼、卖淫”是一个相对概念,是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同一种行为的表述,嫖娼是指男子以付出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卖淫妇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行为;卖淫是指女子以收取金钱、财物作为交换条件与嫖娼男子自愿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

  卖淫、嫖娼与通奸的区别关键是男女双方是否实现了以金钱做交易,动用金钱(干部承诺利用职权给办事也算)是卖淫、嫖娼;什么都不用的是通奸。卖淫、嫖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给予收容教育或者治安罚款等处理,是党员干部的可以给予处分。对于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则可成为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注:新的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将该罪名改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该规定存在缺陷,其缺陷在于没有把握住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以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是容留卖淫还是组织卖淫,经常出现重大分歧。同样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决,以至量刑的失衡。组织卖淫中,可能存在强迫、引诱的行为,强迫、引诱的行为是组织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不可能存在容留、介绍卖淫等表现形式的行为。笔者认为,厘清这个问题,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前提。

  由于无论是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均存在卖淫这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为更清晰的界定区别点,不妨撇开两罪所共同具备的卖淫违法性特点,直接进行差异性比较,得出正确的认识。先从组织和容留的概念入手,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在组织行为中,有组织者,有被组织者;在容留中,有容留者,有被容留者。

  有了明确的概念,我们再从民事关系着手进行分析。在组织卖淫中,组织者与卖淫女(现实生活中也存在卖淫男,下文笔者将直接表述为卖淫女,仅为表述便利)的民事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组织者相当于或者说在某些场合就是用人单位,被组织的卖淫女相当于劳动者(笔者仅为分析方便,并无丝毫贬损劳动正当价值的意思)。

  有的案件中,组织者还给卖淫女员工编工号,规定相对固定的作息时间,公示有关规章制度。卖淫女作为劳动者向作为服务对象的嫖客提供性服务,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劳动,实际上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组织者与嫖客之间的民事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消费合同关系。嫖客接受性服务后按约定支付的嫖资,并不直接表现为卖淫女的工资,而是作为组织者的经营收入。

  组织者在取得该经营收入后,二次分配支付给卖淫女的提成,是卖淫女的工资。并且非常关键的是,在这个过程中,组织者通过对卖淫女人身的管理,管理性服务整个劳动过程,如对性交易进行指挥、调度、安排、协调等。具体案件中,有组织者对性服务的标准、套路如口淫加性交进行统一规定,对性服务的地点进行安排,甚至向顾客承诺不满意可以投诉。

  卖淫是指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等),以交换的方式有代价地或有接受代价之约地与不固定的对象发生的性行为。简单理解为收费的性行为。

  传统上,这会涉及到某种直接的肉体接触。但是,随着电子技术革命和互联网的普及,产生了新的卖淫方式:从“电话卖淫”到经由互联网和移动电话的交互式的视觉接触,从而改变了以发生实质性性接触为判断标准的传统认识。

  嫖娼,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非法的性交易,建立于金钱交易上的性关系。

  嫖娼在我国受到法律的禁止,属于违法行为,卖淫、嫖娼的,卖淫嫖娼更容易传染性病,乙肝,艾滋病,等各种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