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股东优先购买权涉诉问题有哪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仅从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来看十分明确,为转让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但在实务中会产生下列问题:

  1、数个其他股东同时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对此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案:

  一种是让数个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平均受让;另一种是让数个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按出资的相对比例受让。如甲、乙、丙、丁分别享有某公司40%、30%、20%和10%的股权,现甲对外出让股权,乙、丙、丁均主张优先购买。

  按第一种方案,甲、乙、丙均能购买甲1/3的股权,即13%股权;按第二种方案,在甲出让出资后,乙、丙、丁的出资相对比例为50%、33.3%、16.7%,他们可按此比例购买甲的股权,分别购买20%、13.3%、6.7%的股权。两种方案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前者较为充分地体现了股东身份地位上的平等性,但导致出资与权利享有的不平衡;后者较为充分地体现了股权的平等性,严格遵循了“一股一权”原则,但扩大了股东间出资比例差异。解决该争议,有必要深入考察股权的性质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渊源。关于股权的性质,理论上有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等几种学术观点。目前比较流行且广为接受的是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的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利益。[2]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保持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的稳定性而设置,从这层意义上来说,它应被视为主要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它针对其据以形成的原权利所及全部范围而行使。股权所及范围是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是部分资产。故处理数个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部冲突,采第一种方案,即判令其平均受让更为合理。

  2、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股东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实质上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原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第二类是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资又未购买出资的股东,即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

  承认第二类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单纯从《公司法》第三十五第三款规定推导是能够成立的,但结合该条第二款中“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之规定分析,便会发现其中的矛盾。该类股东应当购买而拒绝购买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以行为方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在事后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时,该类股东如果能够继续无条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赋予其一个本已被其放弃的权利。这在理论上是法律规范的内在冲突;在实践中,将给转让出资股东不当增加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通常第二类股东购买转让出资的意愿较第一类股东更为强烈。转让出资股东一般在其不购买后,才可能向外寻求受让人。一旦该类股东反悔,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名义要求购买转让出资,将使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无效。当然,该类股东当初拒绝购买,可能是受转让条件因素的影响。该类股东在某个转让条件下拒绝购买,并不意味其在更优惠条件下也会拒绝购买;反之如事后转让出资条件更为苛刻,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可以推定其也会拒绝购买。所以笔者认为,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是附条件的,条件为:某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条件低于其原来与该类股东商谈的转让出资条件。如符-合则可以行使;反之,则因为其先前以行为方式作出的默示放弃而不能行使。

  3、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与“禁止一人公司”原则的冲突及解决。

  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最终使公司成为一人公司。在我国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外,对其他形式设立的一人公司均采取禁止态度。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那么,当某个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一人公司出现时,其该项权利应否承认?这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禁止一人公司”原则面临着动摇。我国与此相关的规定源于大陆法系传统上对法人作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划分。近年来,法人的社团性不断面临着立法实践的挑战。法国1985年第85-697号法律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德国1993年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依照本法规定为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欧盟“第12号指令”第4条明确规定,一人股东享有一般股东会的职权。[3]其次,《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对于设立后由于投资者减少、资本集中而形成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的相关规定中,没有“股东减少至一人”的规定。且有关法律允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通过资产转移而成为一人公司。于是有许多学者主张认为,我国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存在。[4]第三,“禁止一人公司”原则很容易被规避。可能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成为独立股东的股东,只要将其极少部分出资转让给另一名投资者(名义股东)就可以顺利规避。如果以可能出现一人公司而否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逼迫受让股东去规避法律,除了徒增其手续外,并不能实现预期目的。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未确认一般形式的一人公司法律地位之前,“禁止一人公司”原则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冲突还是客观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能武断地否定前者或后者。但根据对该冲突的宏观把握,应在承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通过解释法律或变通措施解决“禁止一人公司”原则的突破问题。

  二、同等条件的确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其他优先购买权的基本行使规则是一致的,均为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较之第三人优先购买。该规则体现出的优先购买权人与所有权人间的利益平衡点为: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所有权人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所有物变现价值受损。这是确定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基础。

  许多文章在述及同等条件的内涵时,都提出有绝对等同说和相对等同说的争议,并较为一致地倾向于后者。[5]否定绝对等同说的主要理由是,一些第三人能够提供的条件或所有权人向第三人出售标的时所考虑的因素,优先购买权人客观上无法提供或满足。该情形下,将同等条件理解为相对一致并无不妥。但这只是部分现象,优先购买权人恰恰能够全部提供第三人所提供条件的情况并非不存在,该情况下持绝对等同说似乎更加符-合立法原义,且便于确定。在此,笔者绝无标新立异以求折衷的故意,只是发现两种学说确实是针对不同情况而言的,本身并不存在争议,可以被视为相同法律条款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理解与适用。实践中,经常可以见到径直判决优先购买权人按照出让人与第三人间合同进行优先购买的案例。也就是说,对于同等条件,应尽量确定为绝对一致的条件,如确有必要才可以确定为相对一致的条件。当然,无论以哪种方式确定同等条件,都应主要是指价格的同一。[6]交易条件中,除价格条款外,还有履行期限、付款方式等必要条款,后者不应苛求同一。如出让人基于对第三人的信任,同意第三人在一个较长时间内分期付款或同意先交割后付款。在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时,显然不能照此办理,而应根据交易惯例和保障出让方实现交易利益的原则重新确定。

  确定相对一致的同等价格,通常按照折算法和市价参照法进行:首先将出让人同意相应转让价格时所考虑的其他因素折算成金钱;如这些因素是人情、关系等无法折算的因素,则按市场价格确定。这里面有一系列实践问题需进一步明确:1)哪些因素可以折算。通常认为,经济往来因素是可以折算的,如第三人曾借钱给出让人未收利息,该利息就可折算入售价。但这种经济往来应具有不特定性,是普通人之间都可能发生的。如第三人为出让人提供了一个交易机会使其赚取了较为丰厚的利润,这种经济往来因不具有普遍性,故不能折算只能视为人情。2)对非优惠价格能否折算其他因素。笔者认为,出让人原定的转让价格和其考虑的其他经济因素应一并视为他的交易获益,都应予以充分保护。市场交易中交易方以高于市场价进行交易亦是允许的。不过,在此情形下,应对其他经济因素的折算作出合理的限制,如不明显地超过市场价或不超过市场价的一定比例,防止出让人与第三人借此哄抬售价,不当设置优先购买权行使的障碍。3)确定市场价格的基准时间。由于市场行情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在用市场价格确定同等条件时就会产生一个问题:是以出让人与第三人订约时的市价为准,还是以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时的市价为准。以订约时市价为准,将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人提供一个投机的机会,股权升值他则主张,股权贬值他则不主张,这超出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原旨,且将使第三人处于股权贬值受损、升值无法获益的风险之中。以主张时市价为准,似乎更能实现优先购买权人、出让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均衡。当股权升值时,优先购买权人极可能不主张,出让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便获得较大的稳定性,即便优先购买权人主张,第三人可就升值部分要求出让人承担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