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企业股权转让
一般来说,在离婚案件中,直接掌控公司经营、运作的当事人、或直接掌控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较为主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该方当事人调整企业公司账目、或有目的的作账的方式,减少公司经营利润甚至所有者权益,增加债务或者干脆利用虚假的方式虚构债务或制作伪证的方法达到少分财产的目的。有时候,由于虚设证据的一方手段精巧,在诉讼中往往难以识别或反驳,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财产分割的不公平,导致明明有“万贯家产”,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却分得很少甚至一无所有。本文将以一改编案例就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张-明(男,化名)与李-兰(女,化名)1988年在浙江宁波结婚,现育有一子张*明(化名)。
张-明与李-兰婚后经商,拥有浙江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张-明占90%股权,李-兰占10%股权)、浙江某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明占100%股权)、浙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张-明占80%股权)。
张-明2001年开始外遇并与第三者同居,并生有一子,由此导致夫妻关系不和。
2006年4月,张-明向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李-兰解除婚姻关系。后因李-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06年7月一审判决不准离婚。
2006年8月,浙江省某商业银行D与A、B、C公司四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称:
自2000年始,由于A、B公司资金困难,陆续向D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200万元,现由于A、B公司经营情况恶化,完全丧失还款能力,故现四方协议,由C公司出面帮助A、B公司还款,但A、B公司一切未尽债权、债务归一归C公司所有。
2007年3月,张-明再次向浙江省某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兰在诉讼中发现,张-明所持有的C公司80%的股权已于2006年11月转让给案外人E。在李-兰提出质疑后,张-明向法院提交了借款担保协议,证明C公司向E公司借款,张-明自愿以自己在C公司80%股权作为抵押,成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并声称因C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80%股权才过户转让给E。
二、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张-明由于直接控制股份及公司经营,相对处于强势;李-兰由于系家庭妇女,平时只是相夫教子,照顾老人,对于公司经营及财产运作没有参与,因此相对处于劣势。
由案情根据逻辑分析,张-明在离婚案件中经过精心准备,其离婚过程主要经过了以下几步骤:
A步骤:将其名下的三家公司的资产整合到一家公司即C公司名下。即使李-兰对A、B公司股权及资产提出质疑,由于恶劣的财务报表,李-兰也不会获得实质利益。
B步骤:将C公司的股权与自己剥离,使C公司股权不能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抛置于离婚纠纷之外处理。
C步骤:同时进行不再“复杂”离婚诉讼。由于离婚案件中财产相对清楚,审理难度不大,因此不会给张-明离婚带来太大障碍,反而会给李-兰造成巨大的精神和经济压力。
经过以上三个步骤,张-明将共同财产中的优质资产全部汇集在C公司名下,然后使用“金蝉脱壳”的办法,合法地使自己表面不再拥有C公司的股权,从而给李-兰对于C公司的股权分割造成困难和精神压力。张-明已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A,证明C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案外人E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
2、借款协议B,证明C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除向案外人E借款1200万之外,还有1100万元借款。
3、相关财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收据、进账单等。
对于张-明的三个步骤来说,可谓是环环相扣,前后连贯。
对于李-兰来说,目前面临的最大问题是:
A、A、B二家公司早已被张-明做空,即使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恐怕也只是一堆债务,可能还会因为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涉嫌抽逃资金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即使赌一把进行公司资产审计,不仅会面临经济压力问题,而且还可能只分配到股权无法变现,到手只是废纸一张。
B、对于C公司来说,由于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已不再是张-明名下,且由于系担保抵债之名义,已难有转让款可分,因此,不论该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均不能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处理。因此,若就C公司主张权利必须另案诉讼。
C、若就C公司股权转让进行另案诉讼,须同时适用《民法典》及《公司法》相关规定,找到突破口进行股权转让无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