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锤,北京市君*君律师**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华,**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锤、沈-伟,被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1992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凌陽+SUNPLUS+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94090号,有效期限自1992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积体电路、半导体。2005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2月29日出具《商标档案》证明了上述内容。被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研发、设计、生产(含委托加工)电子、通讯产品及终端产品,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3年2月25日,被告提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上有法定代表人朱*龙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公章中的英文名称中含有“SUNPLUS”字样。2003年6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被告的变更申请,企业类型由中外合作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朱*龙变更为吴*阳。2005年8月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于双方业务领域近似,为避免造成混淆,双方针对“SUNPLUS”企业名称与商标标示问题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同意变更英文企业名称,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为公司英文名称,并最迟应于2005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变更申请与登记,并自完成公司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当作企业名称、附属单位名称、网域名或作为表彰公司商品与服务的名称或标示。被告同意在完成企业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停止使用“www。sunpluschina。com。cn”的网域名。《协议书》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为准据法等。2006年7月19日,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公证员沈-妍和公证人员王-晶的监督下,连接“InternetExplorer”,输入网址www。sunpluschina。com。cn,进入被告公司主页,被告公司网页上内容显示被告的英文企业名称中使用了“SUNPLUS”字样等。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行为于2006年7月21日出具了(2006)沪静证经字第1918号《公证书》。被告也确认“sunpluschina。com。cn”域名系其注册并实际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的签约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虽提出其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为公司英文名称,最迟应予2005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变更公司英文名称的申请和登记,并自完成公司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不再使用“SUNPLUS”及近似的字样当作企业名称、附属单位名称、网域名或作为表彰公司商品与服务的名称或标示,被告同意在完成企业英文名称变更后一个月内,停止使用“sunpluschina。com。cn”的网域名。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在其英文名称中使用“SUNPLUS”字样,且继续使用网址:“www。sunpluschina。com。cn”,故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