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许茨工厂公司诉上海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SchützWerkeGmbH&Co。KG(许茨工厂公司,简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
一审案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
二审案号:(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0号
要义
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所谓变劣的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案情
一审查明的事实
**公司是专利名称为“带托板容器”、专利号为ZL92102563.7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公司对第一项主张权利,该项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它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只IBC集装桶,其中一只为法院工作人员至**公司处作证据保全时查封(简称集装桶A),另一只为**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正丸机电化工技术研究所从**公司购买(简称集装桶B)。据此,**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公司“带托板容器”发明专利的产品;2、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在《中国化工报》上登报赔礼道歉。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明确“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而且说明书中特别指出,设置倾斜的排流底部的优点在于可以排空容器内的剩余液体,因此“浅排流槽带有坡度”是**公司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公司生产的集装桶A和B的内容器底部的槽与顶部合模槽在宽度及形状上并不相同,而底盘上却有一个槽与内容器底部的槽相配合,且**公司底盘加强筋自边缘至中间槽在横向上深度逐渐减小形成横向的聚流结构。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公司内容器底部的槽系排流槽。**公司称集装桶A和B内容器底部的排流槽及对应的底盘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第一,仅凭肉眼无法观测到内容器及底盘有坡度;第二,底盘加强筋的深度在纵向上自后壁向前壁并未逐渐减小,不能反映出底盘有坡度;第三,**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坡度的存在。因此,**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公司称**公司内容器排放接头的位置明显低于其底部,并在排流槽方向形成一个落差,该落差等同于一个坡度的技术特征。经审查,无论是集装桶A还是B,其排放接头的位置皆未低于底部,而是在内容器前壁的底端,这种设计是内容器排放液体的基本要求。**公司专利中坡度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排空残液,因此,排流槽的坡度设计与排放接头的底部位置设计是以不同的手段,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效果。故**公司关于等同特征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公司产品内容器的底部具有浅排流槽结构,但该浅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坡度。由于**公司生产的集装桶内容器底部的排流槽并不带有轻微的坡度,因此**公司生产的集装桶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