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徐志强诉湖南新邵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318号

  原告徐*强。

  委托代理人罗*新,**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佑,**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强因与被告**新邵印刷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辉、罗*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强诉称:1999年原告获得了国家专利局颁发的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两项专利。200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为尽早地将专利产品投放市场,2004年4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专利样机试生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整机有关图纸和资料交被告试生产,可是被告一直拖延,直至2005年2月才将单辊机制造好,制造双辊机样机花了二年二个月。原告与被告在合作的过程中,被告希望获得该两项专利,于是双方又于2005年8月28日再次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对转让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支付第一期专利转让费,国家专利局于2006年4月12日和2006年6月7日公告转让,可是被告迟迟不付第二期转让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转让费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终止2005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被告退回属原告开发所有的无胶复合辅助膜的收放装置(专利号ZL99225740.9)和无胶复合塑膜纸(专利号ZL99225741.7)二项专利权及专利证书。2、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费的时间是专利局登记之日支付。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支付,主要是由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由于原告提供的两项专利没有达到样机生产协议书中的技术指标,无法进行批量生产;二、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一直和公司对样机技术指标进行完善,尽可能批量生产,但是经共同努力没有达到目的,原告就以其利益没有得到保护为由离开了公司,也不向公司提供个人帐号,公司无法与其进行联系,所以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第二笔专利转让费。另外,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8月3日就支付第二笔专利转让费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约定,在2006年8月4日支付第二笔专利转让费,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了第二笔转让费。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