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号为ZL01206379.7、名称为“铸铁嵌铸式气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科变更为**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2月8日。2006年4月14日,**技术公司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1200元。2003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技术公司的申请出具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7月28日,根据案外人刘*然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0120637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决定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以铸造的方式将嵌件固定在气缸头基体上,且明确地限定嵌件的材料为铸铁,相对于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具有新颖性。另外,根据专利文件记载,“粉末冶金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是文国富,专利号为ZL03249846.2。2007年1月3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31712号公证书,证明**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辉于2007年1月26日上午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的外滩摩配市场二楼二区179-2号的力江摩配经营部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了CG125型“力江摩托车缸头”三套和“110环”两件(其中购买气缸头的价格共计234元),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和名片上均印有“重庆力江摩托车配件厂经营部、地址:渝中区南区路外滩摩配市场2楼2区179-2号、电话:63663781”字样,名片上还印有“吕*蓉”的姓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技术公司**技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证封存的气缸头基体上嵌铸的嵌件材料是铸铁,驳回**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代理词(二审)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吕*蓉委托,我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照事实与法律,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关于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审判长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1、《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专利纠纷案中,只有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涉及的纠纷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不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纠纷,所以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