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案例

  案情:

  1999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型材(8607)”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1998年9月28日。2004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0卷第20号载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罗普斯金铝合金花格网有限公司变更为**斯金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已交纳至2007年9月28日。200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案外人提出的宣告请求上述专利权无效,经审查后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07年1月31日,**斯金公司发现西安市未央区英海装饰材料经营部(张*军为业主)销售侵权产品后,于2007年1月31日向西安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西安市公证处遂对张*军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斯金公司认为,张*军销售的由**公司制造的仿冒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公司销毁制造模具;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军辩称,其与**公司达成生产协议时,并不知道**斯金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侵权故意;所销售的产品与**斯金公司的产品有明显差别;其作为经销者,产品来源合法,因此不构成侵权。**公司辩称,其制造的产品设计来源于张*军,即使侵权成立,侵权责任由张*军负责,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控侵权产品与**斯金公司产品明显不同,侵权不能成立。庭审中,经对**斯金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公司、张*军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比对分析:**公司、张*军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斯金公司的除顶边纹路、螺丝开口缝粗细不同外;其余相同。另查明,2006年3月1日,张*军与**公司就共同开发桃园868系列铝型材模具及其它系列产品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了关于模具订制及铝材经销协议,约定:由**公司负责核定模具制作价格,张*军负责制作图样及实料样品,张*军要求订制模具,**公司不得更改,模具费用由张*军支付,模具的使用权归张*军所有,模具由**公司负责管理。当日张*军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因型材专利图纸发生侵权由张*军负责。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张*军、**桃园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外观设计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TRIPS协议第25条规定:各成员国应规定对独立创作和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予保护。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规定说明,外观设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而存在;2。外观设计是以产品的形状和图案为保护对象;3。外观设计应富有美感;4。外观设计必须适合工业应用,形成批量生产;5。外观设计应当是一种新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