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海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雷动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杨*勇,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红,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动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3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彭-刚,总经理。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动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艺人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的原著作权人是**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该公司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我公司。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备案的37街网使用上述摄影作品中的4张照片。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我公司就其中登记号为09-2007-G-097-3的照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被告**雷动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37街网站规模很小,经营亏损;涉案照片用于网站的资讯栏目中,与网站的经营没有直接关系,没有给原告造成侵害和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登记作品为季*毅拍摄的三张陈-好婚纱照片,作品登记号为09-2007-G-097号,作品名称为《恬?静》系列1-3,著作权人为**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同年4月9日。

  2009年9月27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版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将“艺人胡-兵、陈-好婚纱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作品完成后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获得收益。转让费用为100万元。该协议涉及的胡-兵、陈-好系列婚纱摄影作品包含多张照片,涉及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共计18份,登记号为09-2007-G-094号至11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版权转让协议、作品登记证书及所附照片在案佐证。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2010年1月15日,原告申请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进行公证,通过百度网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陈-好最新婚纱写真与胡-兵演绎浪漫温馨”,直接进入37街网站(37jie。com)时尚志栏目页面中的上述主题内容,共有4张涉案系列照片,其中第一张为涉案照片,即陈-好身着白色婚纱在海边拍摄的竖版半身坐姿照,发布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该次公证涉及多个网站使用上述图片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涉案照片用于资讯栏目,网站业务与婚纱无关,点击量很低,现在已经停止运营。

  就上述公证书中体现的胡-兵陈-好婚纱系列照片被其他网站大量使用的情况,法庭询问原告自身是否通过正常途径授权他人使用,是否公示过权利状况。原告表示其在2009年10月1日通过其经营的正途网发表权利声明,对此前**公司是否公示权利并不清楚,**公司在转让前曾授权他人使用系列照片,均已到期。原告认为涉案照片明显属于商业照片,被告在使用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公司的说明,内容为季*毅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邀请胡-兵和陈-好进行婚纱系列拍摄系公司行为,著作权由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涉案照片《恬?静》3为胡-兵、陈-好婚纱系列摄影作品之一,**公司对上述系列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权利永久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享有针对涉案照片的上述权利。庭审中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与摄影者之间法律关系,但**公司为该系列照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将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在其经营的网站对此进行了公示。被告未对原告受让上述权利提出疑点,或者提出相反证据否定其权利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受让的权利明确,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