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可借鉴外国经验

  随着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我国有关劳动纠纷的案件也逐年增加,但我国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的不足给司法实践及劳动者维权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工业革命,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步趋于完善。如今,几乎所有的工业化国家均建立了此项制度。完备且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能够使劳资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和冲突得到及时化解或缓解,这是各国政府考虑并发展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和目的。西方主要工业化国家产业发达,劳资冲突历史悠久,积累了丰富的处理争议的经验。而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还存在诸多不足,不利于劳动争议的有效解决。我们应该研究国外或地区一些先进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以改善我国解决程序中的不足。我认为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经验。一、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有四条:和解、调解、仲裁、诉讼。和解,即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解决劳动争议的协议,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完全靠双方的自愿、自觉。调解,即在第三人主持下,通过说服、劝导,使劳动争议在当事人双方的互谅互让中得以解决。调解一般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仲裁,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请求解决的劳动争议依法裁决。劳动争议仲裁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动,不以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为条件,是一种强制仲裁。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和解和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及自觉履行协议内容的解决争议方式,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仲裁和诉讼是以公权力解决争议的二种方式,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劳动法规设置了许多途径来解决劳动争议,但现行解决程序对劳动者来说并不尽如人意,有许多问题值得反思。

  (一)调解制度形同虚设。调解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设立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但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了的也或因被用人单位控制而使劳动者对其失去信任,或因争议解决的法律程序对用人单位太过有利而使其不同意调解,真正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的劳动纠纷少之又少,调解制度形同虚设。

  (二)强制仲裁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给第三人作出公正的裁决。仲裁的基本原则就是自愿,即是否仲裁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有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取得了关于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机构方可受理。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的仲裁采用的都是当事人自愿原则,而现行劳动争议中实行的却是强制仲裁的原则,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了申请书,劳动仲裁机构即可立案,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由于仲裁强制原则的限制,当事人往往无法直接得到法院的救济,即使在他不信任仲裁机构的条件下也必须接受仲裁,否则就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这从法理方面来说是缺乏依据的。

  (三)现行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纠纷解决过程程序多、周期长、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目前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度。“一裁”,即劳动仲裁;“两审”,即申诉人不服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在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期限为两个月,案情复杂可延长1个月。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审限6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二审案件审限3个月,经过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经过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3个月。由此可见,一件劳动争议案件不超审限都要经过11个多月才能有最终结果。如果劳动争议中牵涉到工伤认定则问题变得更加复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的规定,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须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又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则劳动者须先走“一裁两审”之路确认劳动关系,再加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审限延期等事情,则一件劳动争议案件至少要二到三年才会有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