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案例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案例

  某市某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经营服装,鞋帽和文教用品。该公司于1989年5月成立,注册资金为80万元。公司成立前三年,经营状况一直不错,但自1992年底扩大经营规模后,经济情况开始恶化。因为扩大经营家用电器,再加上购置办公楼,汽车等固定资产,公司向银行大量贷款和委托贷款共近1亿。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市场疲软和侵犯其他法人权益纠纷败诉等原因,公司大量商品积压,流动资金枯竭,1996年以后亏损越来越严重,并于97年12月向法院申请破产。该公司在申请时向法院提交了有关审计报告,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批复等。

  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2个半月时主持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及权益,并通报清算工作的情况和进程等。法院指定了最大的债权人甲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第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确认了各债权人的债权额,确认债权人乙的抵押权。经过第四,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同意,产生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第六次债权人会议上,经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该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开得一直不是很顺利,债权人意见纷纷。债权人丙认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开得太早了,当时他尚未申报债权,被剥夺了参加该次会议的资格;债权人丁不同意甲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戊,己认为乙的债权是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乙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庚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必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辛则认为第七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程序有错。

  【几种观点】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举行。

  2,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

  3,只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

  4,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清算组和法院决定。

  5,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组成的,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在法院监督下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思的破产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决议机构,它通过一定的程序,统一债权人的意志,对有关破产事项作出决策。债权人会议是监督机构,它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债权人会议是临时机构,它根据法院的通知或公告而组成,到破产程序结束时终止;即使在债权人会议存序期间,它也只是在需要讨论决定破产事项时才召集开会。

  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具体地说,债权人会议由三种人组成,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以后的债务人的担保人。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其债权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二是其债权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在债权人会议上,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无表决权,但放弃其优先受偿权利者除外。当债权人兼有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双重身份时,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但表决时所代表的债权额仅限于无财产担保的部分。由此可见,本案债权人戊,己的观点是错的,债权人乙的债权确实是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它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只是没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以保障会议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规定,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一般来说,由与债务人无特别关系,债权数额较大,与债务人同处一地的债权人担任较为适宜。因此,主张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债权人会议选举产生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由于债权人会议是一个非常设的机构,在第一次召集开会之前并不存在,而且只有法院可以通过通知和公告的形式将分散在社会上的债权人召集起来,因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主持召开,并且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本案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确实太早了,当时债权申报期限尚未届满,提前召开影响了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参加会议,所以丙的意见是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