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一、基本案情
甲水泥厂与乙建筑公司之间有多年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至2002年5月,乙建筑公司欠甲水泥厂水泥款及装卸费共计238万余元。为索要欠款,甲水泥厂提起诉讼,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02年5月裁定冻结了乙建筑公司在丙房产公司处的债权(工程款)240万元。该买卖水泥合同欠款纠纷案经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10月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向丙房产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以执行甲水泥厂对乙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但丙房产公司提出异议,以与乙建筑公司“未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等为由,拒绝履行其对乙建筑公司的债务。法院依法不对其异议的真实性予以实体审查,也未予以强制执行。因乙建筑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中止执行。
甲水泥厂因未获实际执行,遂对乙建筑公司对丙房产公司享有的且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以甲水泥厂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为由,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丙房产公司作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付清了诉请的此笔款项,原告甲水泥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乙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与被告丙房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甲水泥厂主张代位权不成立。
另查明,至2001年底,丙房产公司应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500万余元。基于乙建筑公司的指示,丙房产公司于2002年1月向某贸易公司付款70万元,于同年8月、9月先后向某贸易公司付款,三次共计500万元。
二、问题的提出
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要对代位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确认两个债之关系是否有效存在,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该代位权诉讼案中,恰在确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债的关系是否有效存在上存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乙建筑公司虽对丙房产公司享有债权,但因丙房产公司基于乙建筑公司的指示付款而归于消灭,因此在原告甲水泥厂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乙建筑公司对丙房产公司已不再享有债权,故代位权诉讼已失去基础,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三、分析
(一)债务人乙建筑公司的处分权受限问题
丙房产公司基于乙建筑公司的指示付款,之所以不能产生乙建筑公司对丙房产公司的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重要理由之一是因债权人甲水泥厂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效力,债务人乙建筑公司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我国现行《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四部分对代位权作了细化规定。任何实体法的条文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才能显示出来。结合司法实践,仍感代位权法律制度语焉不详,因此,必须借助于法理。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费用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因此消灭。即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所获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此财产仍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得直接以此财产受偿。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做法,被命名为“入库规则”。虽然我国合同法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记有这一规则。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该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支配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制,允许债务人滥施处分权,甚至拒绝受领,则债权人代位权将丧失保全的功能。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受到限制。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对债务人的处分权均作了限制性规定。如:日本判例中,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后,便不能再从事处分以防碍债权人之代位权行使之行为,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再以另一诉讼请求偿还其债权;但是它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的部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加以限制,那么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势必使债权人代位权利制度的目的落空。《合同法》第73条对此虽未明文规定,但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应当是固有之意。其应包括二方面的内容:其一,债务人不得拒绝受领因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否则,债权人有权受领而获清偿。其二,债务人不得为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处分。如: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目的落空的行为。基于上述理解,在本文中所列举案例中的债权人(甲水泥厂)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乙建筑公司)指示次债务人(丙房产公司)转付款的行为当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