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一起案例看婚姻关系中债权人的撤销权

  关键字:债务法院被告行为个人财产举证责任个人利益所有资产常州市个人利益证明

  摘要: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规定是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两种情形,本案即为第一种情形,它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1。债权人放弃到期财产或无偿转让其财产。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即是债务人无偿转让其财产,但该理由在本案中不能成立,原因有三:(1)该财产并非为被告所有。根据法院审理中所查明的情况,该财产是在婚前由第三人以其个人财产

  发表于:2009-12-0219:17:22

  [案情]2006年10月23日,原告仪征某公司向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诉称,其与被告翟某因生意往来,至2004年9月10日,翟某共计欠其货款7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未曾归还。

  2005年12月26日,翟某与第三人李某结婚,2006年4月11日,翟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归李某个人所有。

  原告认为被告将本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其债权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法院撤销翟某对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转让行为。

  [裁判]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所涉及的房产为第三人李某于2005年7月25日与卖主订立合同所购买的二手房,2005年11月27日,李某对该房分期付款履行完毕。

  因当时该房牵涉到其他纠纷,故房产证当时并未办理。

  2005年12月26日,被告翟某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06年4月11日,因办理房产证的需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无偿转让财产的协议,房产证注明房屋产权人为李某。

  故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及到的房产为第三人李某婚前个人所购买,应属李某个人财产。

  对于被告翟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无偿转让财产的协议,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所有形式的规定,符合法律要求,故驳回原告仪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规定是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两种情形,本案即为第一种情形,它包括两个方面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