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苏X因与王X、王X债权人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广,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女,1953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又名王*波,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苏*广因与王*芬、王*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告王*庆否认对债务人王*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王*芬怠于履行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错误。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条件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王*芬对与被上诉人王*庆之间的债务,积极地主动地多次向王*庆追偿,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王*庆未予清偿,因此,没有证据证明王*芬对于自己的债权怠于行使。上诉人苏*广与被上诉人王*芬之间的债权纠纷及王*芬与王*庆之间的债权纠纷均可单独通过诉讼主张,上诉人苏*广以债权人身份代位向王*庆主张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薄*亮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郭-超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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