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股权转让金中留存部分的性质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时留存部分股金,该股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合伙人的投资。合伙人在分配利润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分配。

  案情:

  重庆市**县和**泥厂系原告陈*孝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5月7日,陈*孝与强*华就该水泥厂转让签订了《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陈*孝将该水泥厂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强*华,陈*孝留10%的股,留50万元作股金。每年强*华不论盈亏给陈*孝40万元,陈*孝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对水泥厂进行了交接。强*华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了投资人,投资额为500万元。后因强*华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润金额,陈*孝遂诉至法院,要求强*华支付协议约定的固定利润66.66万元。

  裁判: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武隆县和**泥厂在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强*华,投资额为500万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合同约定,武隆县和**泥厂转让总金额为500万元,陈*孝留50万元作股金,即10%的股份,由此可以确定陈*孝实质上是武隆县和**泥厂的隐名合伙人。合同约定强*华不论盈亏每年给陈*孝40万元,陈*孝不参加任何经营管理,其义务是协调周边和上级各部门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利润66.66万元。法院判决:被告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孝利润66.66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在签订《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时,双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留存50万元。有的认为是基于借款关系,有的认为是基于合伙关系,有的则认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陈*孝和强*华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陈*孝和被告强*华签订的《股份制转让协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应受法律保护,且陈*孝自愿从转让价款中拿出50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在强*华的企业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便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陈*孝和强*华之间构成合伙关系,陈*孝为强*华个人独资企业的隐名合伙人。同时,在分配利润时,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在确定了双方属于合伙关系的条件下,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的协议分配利润。

  本案案号:(2012)武法民初字第0161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谢-会

  相关法律知识: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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