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本案股权转让和托管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成立仅满1年的盛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与月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月成公司)达成了受让月成公司持有的鸣新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鸣新公司)23%股份的合意(此转让已征得鸣新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盛华公司须向月成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转让款8000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自盛华公司支付转让款之后,月成公司将其持有的鸣新信托投资公司23%的股份交由盛华公司管理,托管合同至办妥股权过户手续之日终止。托管期间,盛华公司享有除处分权之外对该部分股权的所有权利,待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符合法律对信托业投资股东资格的规定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双方须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2002年6月,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月成公司突然反悔,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股权托管协议仅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不能生效。但此举遭到盛华公司的强烈抵制,双方诉诸法院。

  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董事会决定的股权托管协议是否有效?

  月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但是该行为明显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无效,因此该协议理应解除,自己无需按原约定履行义务。另外,公司的董事会无权擅自决定股权托管事宜,股权托管协议也应是无效的。

  盛华公司认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协议中约定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为协议生效的条件,这正是附生效条件合同所具有的典型特征,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效力不容置疑。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物——股权托管协议,属于经营方式的选择,月成公司董事会对此完全拥有决定权。因此,这两个协议都是有效的,应当得到完全履行。月成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采信了盛华公司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是盛华公司成立满3年,现此条件已经具备,合同有效。同时,判决股权托管事宜在月成公司董事会权限的范畴之内,董事会有权决定,故股权转让协议的附属协议——股权托管协议有效。月成公司单方面毁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不是双方规法行为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