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例】
1991年,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王甲、刘-母、王某、王乙)的代表,承包了本村土地6.13亩。2002年,王某出嫁,但户口未迁出该村。1998年,该村对村民承包的土地重新确权,但未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14日,王某离婚。同年8月25日,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王甲、刘-母、王某、王乙、王乙之妻、王乙之女)的代表,与本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本村土地6.13亩,承包期限为43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王某诉至本院,其认为其村在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父的家庭增加了两口人,而该村却将王某1991年分得的土地份额抵顶给王某的侄女,致使其未再重新获得土地,按照村里“人人都有地”的政策,王某应分得土地,故要求经合社为其发包土地1.5亩。经合社以其村土地确权时,王某系王*亮的家庭成员,项下含有王某的土地份额为由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本案中,王父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其村的土地,王父家庭即依法获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某作为王父的家庭成员,对王父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份额。故王某要求其村发包土地1.5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在于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方包括农户、单位、个人。“户”在人口范围的划定上与中国传统的家庭基本一致。家庭是指“同居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范围较小,通常只包括两个或三个世代的人口,一般人家,尤其是耕作的人家,因农地亩数的限制,大概一个家庭只包括祖父母、及其已婚的儿子和未婚的孙儿女”。当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时,家庭成员的一人或几人的死亡或迁出并不影响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此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我国农村继包产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该项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逐步得到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广。自1993年至今,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律和法规,将这一制度予以制度化、法律化。如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均是对该项制度的肯定和贯彻。
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顾名思义即是在家庭承包的期限内,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家庭成员因新生、娶妻等原因而增加的,并不增加承包地,家庭成员因死亡、外嫁等原因而减少的,亦不减少承包地。外嫁的女儿户口未迁出原家庭,亦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其仍属于原家庭成员并平均享有原家庭的土地份额,原家庭的新生人口并不会将外嫁女儿的土地份额抵顶,而是会稀释家庭成员平均享有的土地份额。具体到本案,王某的土地并没有被其侄女抵顶,但其享有土地份额确因家庭人口的增加从1991年的四分之一减少到如今的六分之一,故其无权要求其村再行发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