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债权转让管辖权

  债权转让管辖权

  (一)、因资产公司为特殊的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及金**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管辖权异议约定继续有效。”之规定,“约定管辖”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

  (二)、若资产公司将债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则该条款是否仍将继续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金**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之规定,“约定管辖”亦继续有效,该条款继续适用;在上述两情形下,因有法律明确规定,问题较易解决。

  (三)、但若原合同为普通民事合同,在债权转让之情形下,原“约定管辖”条款是否继续有效呢?依法理,民事权利之受让,受让之标的应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统一体,程序权利为实体权利存续之保障,实体权利为程序权利存在之基础,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受让人同意受让债权,即应认定其同意接受属债权组成部分之原“约定管辖”条款,而“约定管辖”条款对债务人而言,原本即是其应履行之条约义务,故该条款的适用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之失衡,应继续履行;且由《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知,债务人依据原合同之条款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权继续有效,则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继续适用理应为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