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交强险应有所赔有所不赔

  2、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目前并未从条款上划分各个赔偿项目的顺序和比例,在交强险理赔实务中实际掌握的应该是先赔医疗费等物质性支出,若有余额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被保险人或交通事故受害人提出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赔精神损失,因而执意要求交强险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若有余额再赔其他人伤损失,保险公司则难以找出有说服力的拒绝理由,这样就容易酿成纠纷;而且也给理赔人员违反内部规定精神先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赔其他人伤损失,留下了操作空间。

  3、按照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通过法院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也可赔偿,这种规定可能刺激通过调解结案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上升,从而加大交强险的赔偿负担。

  4、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惩罚侵权责任人的性质,从而与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有所冲突。而且在我国现行侵权法体系下,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很难实现类型化和标准化,故在保险精算上无法确定预期损失,从而难以确定纯保费水平。

  综上所述,建议将精神损失列为交强险的除外事项,而交由商业性机动车保险的附加险种来赔偿,这样也有利于降低交强险的费率水平。

  交强险是否赔偿伤残鉴定或车损鉴定的费用,目前没有规定,至少在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将鉴定费明确列为除外,而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

  笔者认为,我国在交强险实施初期不宜承保财产损失,只宜承保体伤、残废及死亡,理由如下:

  1、如承保财损,必然导致预期损失及纯保费的增加,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负担。

  2、在既有人伤又有财损的交通事故中,因我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更只有400元,所谓承保财损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意义不大;反之,交强险不赔财损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并没有利益攸关的影响,毕竟财产损失不是人命关天的大事。

  3、财损事故中小额赔付案件较多,其理赔费用往往高于财产实际损失,这样就会抬高交强险的费率水平,并且影响人伤案件的理赔速度。在交强险理赔实践中,这个问题已经暴露得比较充分,很多理赔人员反映,由于交强险要赔财产损失,在同时做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财损赔案时感到很麻烦。

  因此,在交强险实施初期,为避免保费过高及理赔复杂化,不保财损也无不当,建议修改交强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