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刘小峰与邓飞忠,欧阳建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峰,男,196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卫,**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冀,**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民,男,1958年1月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新,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刘*峰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建新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制衣厂与原告刘*峰经营的兴国县**服装厂订立了一份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桥制衣厂为**服装厂加工118号款裤1216条及121号款裤1192条。同年11月底,因**制衣厂业务较多,遂将其从**服装厂承揽的1192条121号款裤的加工业务交由被告邓*忠经营的人**制衣厂加工,并由**服装厂的业务人员跟踪被告邓*忠的加工质量。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邓*忠陆续将加工完成的1195条成品裤交至原告刘*峰的**服装厂,由原告刘*峰的堂兄刘*平开具销货清单,销货单载明:“客户:人工湖厂06年12月12日121款成品交货1195条,其中两条色差,收货人刘*平”。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等损失6721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忠承担121号款裤加工费损失6721元,被告**建新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峰与被告邓*忠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通过被告**建新的转换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刘*峰与被告**建新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被告邓*忠具有相同的约束力。原告刘*峰与被告**建新订立的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仅是保证质量,没有约定以第三方的验收标准作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要求。现原告以第三方即东莞市**宏信厂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邓*忠交付给原告的加工产品,原告的员工出具销货单,并注明不合格的产品数量(两条存在色差)。原告员工的行为表明,被告邓*忠交付的加工产品,原告进行了质量验收,除两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的产品视为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用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峰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