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
“重大损失”的认定
——以审判实践为视角
江波*南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标准无立法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多样,争议较大。本文首先总结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主要认定方法,并针对各种方法提出具体的观点和意见,最后,并针对侵权人非法获取、非法披露、非法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四种行为方式情况下适用权利人损失认定标准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标准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而2004年12月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了,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处刑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在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处理过程中,除了确定被害人的技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被害人商业秘密是否与被告人实际拥有或使用的商业秘密相同外,最让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头疼的就是对案件中侵犯商业秘密损失认定的问题了。笔者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若干具体案例,谈一下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的几点看法,供大家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当前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认定标准的把握
根据《司法解释》,《刑法》所谓“重大损失”即指“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定解释的方法,这样,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都将落脚到一定的金钱数额上,而“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等认定标准则基本无法直接适用。
当前刑法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