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权确认纠纷典型案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丈县双溪乡李家村二组。
负责人吴*双组长。
委托代理人鲁*刚,**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莲,女,64岁,土家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敬,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财,男,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古丈县双溪乡李家村二组因遗产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吴*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古丈县双溪乡李家村二组与被告王*莲争议的房屋系解放前由王*才(系被告王*莲与死者王*富的爷爷)修建,1953年,政府对土地房产确权,此房的户主登记为“王*旺”,家庭成员有“母李三妹,妻鲁*花,女王*莲”,此时王*富尚未出生,1954年王*富出生,不久李三妹去世。被告在18岁(1957年)时出嫁他乡,不久王*富父母相继去世,王*富由所在原大队第一生产队(现在的李家村二组)的农户轮流抚养。2003年5月22日王*富病故,由所在村村民王*华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葬。次日,被告来到李家村,将王*华赊欠未结帐的安葬费付清,共支付安葬费1201元。同月26日,被告之夫鲁*贵与王*华在李家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遗产调解协议书》,约定:遗产属于鲁*贵(包括存款1370元),鲁*贵给付王*华处理后事费470元,当时,被告与王*华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被告共支付安葬费用1671元。2003年6月,被告以7000元的价格将整栋四排三间房屋卖给第三人吴*财。争议的房屋价值,原告认为价值为8000元至万元,被告认为价值7000元到8000元,法院按双方认可8000元之价值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一是房屋产权问题,应按1953年政府确定的权属为准,应归房产清册登记的李三妹、王*旺、鲁*花、王*莲四人共有,每人有1/4的份额。李三妹死后,其应有的份额是其遗产应由其子王*旺继承一半,其孙女王*莲代位继承一半。王*旺、鲁*花死后,其享有份额由王*富继承。至此,对该房产,除去王*莲享有3/8的份额王*富享有5/8的份额。王*富死后,其对房屋享有5/8份额以及其存款遗产。按8000元的房屋价值计算,5/8的份额折款为5000元加上存款1370元,遗产价款总计6370元。被告支付的1671元安葬费应从遗产中扣除,还剩遗产价款4699元。二是被告王*莲与王*富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相互间拥有继承权。原因是王*莲自其父去世后便与王*旺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由王*旺抚养长大,且在1953年政府对房产确权登记时,已将被告与王*旺的关系登记为父女关系,故被告与王*旺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被告与王*富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关系。王*富死后,其遗产王*莲有权继承和处分。其签订的遗产调解协议及其转让遗产的行为均属有效。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王*莲由叔父王*旺抚养,这种抚养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王*富的遗产无人继承,要求确认归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确认被告转让遗产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原告双溪乡李家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吴*院提起上诉称:王*莲是由叔父王*旺抚养,但不构成收养关系。因此王*旺之子王*富与王*莲也不构成养兄弟姐妹关系。王*富死后其遗产王*莲无权继承和处分。王*富是我们二组集体抚养大的,死后无人继承遗产,其遗产应归集体所有。原判王*富的遗产归王*莲继承所有,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正确适用法律,作出恰当处理。被上诉人王*莲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财未作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