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枝熙等与华宁熙等遗产继承案
原告:华*熙,男,38岁,上海市**机械厂工人,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原告:华*熙,男41岁,上海市第三制药厂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华*珍,女,42岁,北京市第二机床厂检验科工程师,住北京市阜成门内宫门口4条12号。被告:华*珍(又系李*寿之委托代理人),女,63岁,住北京市纺织工业部设计院宿舍22楼304室。被告:华*熙(又系华*增、华*增、华*增之委托代理人),男,58岁,轻工业部造纸研究所总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被告:李*寿(华*熙之妻),60岁,美国籍,现在美国。被告:华*增(华*熙之长女)28岁,美国籍,现在美国。被告:华*增(华*熙之次女)27岁,美国籍,现在美国。被告:华*增(华*熙之幼女)21岁,美国籍,现在美国。第三人:徐*倩,女,65岁,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被继承人华*臣于解放前先后与李*容、徐*倩结婚。李*容生三个子女:女儿华*珍、儿子华*熙,华*熙(华*熙早年去美国,1969年病故,遗下妻子李*寿,女儿华*增、华*增、华*增)。徐*倩生三个子女:女儿华*珍,儿子华*熙、华*熙。1959年7月,华*臣与徐*倩协议离婚,徐*倩所生三个子女归华*臣抚养。从此,华*珍、华*熙、华*熙即由华*臣、李*容抚养,在上海共同生活。1962年,华*臣患病,徐*倩又回来服待照料。1963年,华*臣病故。1964年10月18日,在李*容主持下,同华*珍、华*熙、华*珍、华*熙、华*熙成立了家庭协议:华*臣的全部财产由李*容继承,李*容给付华*珍补贴费5000元,给付华*熙、华*熙每人抚养费11400百元,李*容对他们的抚养责任到此为止,今后不再有经济上的关系。1969年,李*容到北京落户与儿子华*熙共同生活,于1971年病故。之后,华*熙、华*熙、华*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合理分割父亲华*臣和母亲李*容的遗产。被告华*熙、华*珍辩称:华*臣的遗产已于1964年经家庭协议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张原告华*熙、华*熙、华*珍对李*容的遗产无继承权。被告李*寿和华*增、华*增、华*增分别委托华*珍、华*熙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他们的权益。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七条(一)项和第三十条(四)项的规定,受理此案。经审理查明:华*臣和李*容名下遗产,有多笔股息和存款,共计254256.19元;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一幢,估价37028.71元;1979年落实政策时,华*熙、华*熙领走华*臣名下存款及利息26362.87元,华*珍、华*熙领走李*容名下存款及利息15318.85元,也应列入华*臣和李*容的遗产之内。以上查实属华*臣和李*容的遗产共计332966.62元。此外,徐*倩于1979年以华*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资折价款74972.29元,以及华*熙名下的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屋一幢,是否应列入华*臣、李*容遗产之内,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由于该案处理结果同徐*倩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徐*倩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危证案件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臣与徐*倩离婚时,原告华*熙、华*熙、华*珍均尚未成年,由华*臣、李*容共同抚养,李*容与他们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李*容所生的三个子女和徐*倩所生的三个子女,对华*臣和李*容的遗产,都有继承的权利。1964年成立的家庭协议,由于当时华*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容代为行使继承权,李*容作为华*熙的法定代理人,本应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但在她主持协商的该协议中,却明显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华*熙未参加协议的协商,故该协议应视为无效。华*臣和李*容各自的遗产,应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华*熙于1969年死亡,他继承华*臣遗产的份额,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由其妻李*寿及女华*增、华*增、华*增共同继承;又由于华*熙先于李*容死亡,他继承李*容遗产的份额,应由他的女儿华*增、华*增、华*增共同代位继承。徐*倩在1979年以华*臣二妻名义领走的查抄物资折价款74972.29元,经查证有关单位档案材料,此款是华*臣名下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内和银行保险箱内财物的折价款。在查抄时,徐*倩在该楼房内居住,被抄财物中也有她个人的部分财物。但由于李*容已去世,被抄财物已难以查证分清。此外,考虑到华*臣因病卧床时,徐*倩曾服待照料,故可以适当分得华*臣遗产的一部分。根据上述情况,从此笔款中提取40000元为徐所有,剩余的34972.29元,列入华*臣和李*容的遗产,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北京市朝阳门内竹杆胡同139号房产,产权人为华*熙。华*熙等提出该房是父母遗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海淮海中路1857弄41号楼房是华*臣、李*容的遗产,华*熙、华*熙等一直在该房居住,从有利于生活使用考虑,应将该房折价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