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法定的一罪

  罪数的概念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区分一罪与数罪,应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因此,我主张在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问题上,坚持犯罪构成说。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因此,确定一罪与数罪,不能孤立强调主观和客观的某一个方面,而应把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法定的一罪

  一、转化犯

  (一)转化犯的概念

  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法律规定较重的罪论处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就是转化犯的适例。

  (二)转化犯的构成

  1.转化犯是在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的过程中连带地触犯了另一较重之罪。因此,在转化犯的情况下,具有两个行为。例如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就是在犯非法拘禁罪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因而其行为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2.转化犯是由较轻之罪向较重之罪转化,因而具有转化性。在转化犯的情况下,存在着时间上具有先后衔接关系的两个犯罪:本罪与他罪。本罪是指转化以前的犯罪,他罪是指转化以后的犯罪。在转化的本罪与他罪之间具有一种递进性关系。

  3.转化犯之转化的根据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转化犯的法律特征,也是转化犯之所以为法定的一罪的原因之所在。刑法之所以设立转化犯,是因为所转化的他罪已经超越本罪的罪质,因而按照他罪处理更为妥当。

  (三)转化犯的处理

  转化犯是从本罪向他罪转化,尽管涉及本罪与他罪这两个犯罪,但由于刑法已经定以他罪论处,因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律规定判断,转化犯而应视为一罪。

  二、惯犯

  惯犯是指以犯罪为常业,或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挥霍来源,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罪的情形。

  (二)惯犯的构成

  1.惯犯主观上具有犯罪的习癖性。这里的习癖性,是指犯罪成为习癖,因而具有某种犯罪人格,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

  2.惯犯客观上具有犯罪的惯常性。这里的惯常性,是指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反复重犯同一之罪。

  3.惯犯具有法定性,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在惯犯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多次犯有同种之罪,由于这些犯罪之间具有内在同一性,立法上将其规定为一罪,予以整体性评价。一般来说,只有在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情况下,作为法定的一罪,惯犯才纳入罪数形态的研究范畴。我国刑法对同种数罪并不实行并罚,惯犯也不会在区分罪数上发生困难,因而刑法中对于惯犯并作规定。当然,惯犯作为一种犯罪形态,在量刑时间具有一定意义。

  (三)惯犯的处理

  惯犯虽有数个同种之罪,在立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法定的一罪处理。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又称为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例如,我国刑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是虐待罪的基本犯,根据刑法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结果加重犯。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在犯虐待罪的过程中,发生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因而加重其刑。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

  1.结果加重犯具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这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条件。至于这一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以刑法规定为准,在一般情况下,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为故意犯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个别情况下,基本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也可能是过失,即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我国刑法第131条规定的重大飞行事故罪,基本犯主观上是过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就是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结果加重犯。

  2.结果加重犯是在基本犯罪行为的基础上造成了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加重结果是超出基本犯罪的罪质范围的他罪结果,而不是基本犯罪结果的程度增加。例如,致人死亡,对于故意伤害罪来说就是加重结果。而故意重伤则是本罪结果而非他罪结果。(2)加重结果具有特定性,是一种特定的犯罪结果,在我国刑法中大多为重伤、死亡等。(3)加重结果是刑法规定的另外一种犯罪,因而结果加重犯涉及罪数问题。

  3.结果加重犯在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即使发生了某种加重结果,行为人对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4.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存在过失。至于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态是否包括故意,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而不包括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加重结果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我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因为结果加重犯是一行为在造成一个本罪结果的同时又过失地造成一个他罪的加重结果,因而刑法才将其规定为一罪。如果除基本犯罪以外,一个行为又故意地造成了一个他罪的加重结果,那就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38条第1起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第3款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转化犯,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此,对于伤残、死亡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上述立法例,对于正确界定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态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对于某种加重结果的客观罪过形式并未加以限制。例如第263条抢劫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又包括故意致人重伤、死亡。但我认为,只有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才属于结果加重犯。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理

  结果加重犯,虽然由于危害结果发生了变化而使法定刑升格,但犯罪行为并没有增加。所以结果加重犯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应当按照法律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处罚。

  四、结合犯

  (一)结合犯的概念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两个独立的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结合成为第三罪的情形。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了强奸杀人罪,这就是典型的结合犯。

  (二)结合犯的构成

  1.结合犯的两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也就是说,结合犯中的两个行为是充足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而构成独立的犯罪。

  2.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第三罪。如果用公式表示,就是甲罪+乙罪=甲乙罪。我国刑法中,一个犯罪中包括另外一个犯罪的情形客观存在。例如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中包含故意杀人罪,但是按照刑法规定此种情形仍定绑架罪,而没有结合成为第三罪。就此而言,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结合犯的适例。

  3.结合犯之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第三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

  (三)结合犯的处理

  结合犯由于刑法明文规定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第三罪,因此是法定的一罪,应按照一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