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

  第十五条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

  (四)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商处理申请。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争议复杂需要延期时,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集体合同双方应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双方首席代表应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除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职工下岗和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双方在集体合同签订、履行和变更时,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或审核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