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在企业中依法推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
第二十条职工一方或企业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期满或集体合同规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双方应当协商续订或重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上级工会依法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组织职工履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签订集体合同的双方应当派出代表或采取其他形式,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交双方参加协商的代表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企业和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民主监督。
第五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工会和有关方面代表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十条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一)拒绝或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
(二)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不提供参加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或采用其他行为致使其无法履行职责的;
(四)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参加协商的代表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行政处分,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有激化矛盾的行为给企业或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四条因一方或双方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