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赡养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那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存在着赡养义务?在什么情况下才要尽赡养的义务?
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法第27条还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是他们之间具有抚养和教育的关系。
???案情简介
???小丽3岁时,父母离异,离婚十约定小丽由母亲抚养,父亲只承担其生活和读书的全部费用。7岁时,小丽母亲与葛先生结婚,小丽与他们共同生活。小丽母亲和葛先生结婚后未生育,葛先生把小丽当作亲生女儿看待,二十多年如一日,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顾。期间小丽曾声过一场大病,葛先生对小丽的照顾更加细致周到。小丽也并没有因跟母亲一起生活而疏远与生父亲的关系,随着年龄的增长,关系反而更加密切。25岁时小丽结婚,父亲送给她一套房子作为嫁妆。婚后小丽遂和母亲分开生活。1998年,小丽母亲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此后小丽和葛先生往来日益稀少。1999年,葛先生因病住院,花去多年积蓄后病情未见好转,出院后,葛先生生活日渐艰难,遂要求小丽承担赡养义务。但小丽认为自己虽然从小与继父共同生活,但一直由其生父承担抚养费,所以不愿承担赡养义务。葛先生一气之下,在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下,把小丽告上了法庭。
???评析
???本案是涉及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案例。
???首先分析一下小丽与葛先生的关系。很明显,他们之间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父母一方死亡或父母离婚,另一方在婚,从而形成的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再婚配偶间的亲属关系。在亲属法中,这种关系属于姻亲关系。根据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又可把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形成了抚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该姻亲关系发生了转化,成为一种拟制血亲;另一类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之间仍为纯粹的姻亲关系。
那么,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要承担赡养义务呢?《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作了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如果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已经转化成为拟制血亲,则继子女须对其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反之则不必承担。承担与否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本案中,有人认为,虽然小丽随其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但其生活和教育的全部费用一直由生父承担,结婚时的住房也是生父给的,继父没有和小丽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因而小丽不必承担赡养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抚养教育和提供抚养费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它的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包括提供抚养费,而且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等。小丽7岁时即和葛先生共同生活,葛先生视其如亲生,对她给予了无微不至的照料,虽然没有提供抚养费,未在经济上尽到抚养责任,但已在生活上尽了抚养义务,形成了抚养关系,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小丽应该承担赡养葛先生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