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烈女”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烈女”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薛群英李丽

  据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通报:2009年5月10日20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项目招商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邓贵大、野三关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黄德智酒后陪他人到野三关镇“雄风”宾馆休闲中心“梦幻城”消费。黄德智进入水疗区一包房,见邓玉娇正在洗衣,黄误认为邓是水疗区服务员,遂要求邓提供异性洗浴服务(巴东县公安局原通报是“特殊服务”),邓以自己不是水疗区服务员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邓走出包房进入隔壁服务员休息室。黄认为邓态度不好,尾随其进入休息室并继续与之争吵。此时邓贵大闻声进入该房,亦与邓玉娇争吵。邓贵大称自己有钱,来消费就应得到服务,同时拿出一叠钱炫耀并朝邓玉娇头、肩部搧击。邓玉娇称有钱她也不提供洗浴服务。争吵中,休息室内另两名服务员上前劝解,邓玉娇即欲离开休息室,邓贵大将其拦住并推坐(原通报为“按”)在沙发上,邓玉娇又欲起身离开,邓贵大再次将邓玉娇推(原通报为“按”)坐在沙发上,邓玉娇遂拿出一把水果刀起身向邓贵大刺击,致邓贵大左颈、左小臂、右胸、右肩受伤。黄德智见状上前阻拦,邓玉娇又刺伤黄右大臂。邓贵大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验明:邓贵大左颈部刀伤割断动脉并划破气管,右胸部刀伤穿透胸腔刺破右肺,两处均系致命伤,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死亡。黄德智伤情因治疗包扎暂不能鉴定。2009年5月11日,邓玉娇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侦查中,侦技人员发现邓玉娇随身携带的包内有治疗抑郁症的药物,结合调查情况,已决定将邓送往相关医疗机构检查鉴定。目前此案尚在进一步侦查中。

  事件发生后,各大网站以及《检察日报》等舆论工具对事件进行了报道和评判。综合各大网站报道的网民的观点,绝大多数网民对邓、黄的行为表示了谴责,对邓玉娇的行为表示“褒扬”,对巴东县公安局拘留邓玉娇表示“不可思议”;邓玉娇的“首任律师”甚至提出“邓玉娇受性侵害论”。对于邓玉娇行为的性质,绝对多数的网民认为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是基本上都没有从理论上加以系统分析。

  在此,本人试就巴东县公安局通报的本案的案情,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邓玉娇行为的性质进行客观的分析。本人基本观点是:“烈女”邓玉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要求。理由如下:

  一、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又补充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者本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补充规定,属于法律赋予当事人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的特殊行为——特殊防卫权。

  本案当事人邓玉娇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20条第三款又补充规定的“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属于“使用我国《刑法》的特殊防卫权”!

  二、邓玉娇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