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本案张某之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

  [案情]

  2007年4月22日晚,王某路过某店门口,见店内无人,遂潜入盗窃,恰碰见店主陈某返回,将王某堵在店内,王某为逃离遂与陈某发生打斗,其间,陈某之妻张某亦前来帮助,见陈某不敌王某,情急之下,拿起店内水果刀对准王某就是一刀。尔后,王某逃脱,但伤势过重,流血过多,死于回家路上。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张某刺死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王某入店盗窃在先,且被陈某发现后准备逃离,并与陈某打斗,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陈某之妻张某情急之下刺死王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因为张某针对王某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王某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因为张某针对陈某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程度,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致王某死亡的故意,其只要对其防卫过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正当防卫的法律界定上来看,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和其妻张某同为合法权益人,针对王某正在进行盗窃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应当说是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其次,从特殊防卫的构成上来看,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特殊防卫情形: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本案王某的行为不应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抢劫。

  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抢劫罪的转化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该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

  本案王某为抗拒抓捕虽然有与陈某打斗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但因为王某之行为不属于严重暴力犯罪,因此不适用特殊防卫的规定。因此,张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为过失致人死亡。

  作者:龙南法院胡杰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