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上诉人谭铭照与被上诉人黎锡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谭*照与被上诉人黎*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照,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三街4巷2号,系南海市桂城**海鲜酒家(下称**海鲜酒家)的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罗*宁、徐*超,**聚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祥,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约西畔村91号。

  上诉人谭*照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是**海鲜酒家与黎*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海鲜酒家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谭*照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因此,本案应由**海鲜酒家的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黎*祥提供货物给**海鲜酒家,**海鲜酒家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海鲜酒家,但**海鲜酒家作为独资企业,其债务依法应由投资人谭*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谭*照可作为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现有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谭*照的住所地在原佛山市城区,故原审法院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行政区划的调整,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谭*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谭*照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康

  代理审判员雷*忠

  代理审判员**建辉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