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必须一方获利。此处所获之利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积极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多;消极增加是指应减少财产而没有减少。

  (二)他方受损。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和消极减少:积极减少是指不应支出而支出,消极减少是指应增加而未增加。

  (三)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两原因系出于同一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不当得利之债与其基础原因并无关系,即便一方获利时有法定或意定理由,但其此后丧失了该理由,依然构成不当得利。如在侵权之债中,侵权方一开始因其侵权行为而支付与对方赔偿金,但此后发现所支付赔偿金已经超过了法定数额,虽然在受害方获利时有意定理由,但此处不当得利显然成立。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权利主张一方应当对前三个构成要件予以证明,这应当是没有异议的,但就第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承担上,究竟应当由权利主张者还是由权利否认者承担证明责任,产生了不同的意见。主张应由权利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认为,权利主张者应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难易程度及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由被告就其获得利益有法定或意定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为:

  (一)就证明之可能性而言,消极事实难于举证。

  自古罗马即有“否定者无庸举证”之说,只有主张积极事实的,方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此等责任由对方承担。其理由在于消极事实即没有发生的事实在性质上因其没有发生,且无相应后果而难以举证。

  史*海先生于《试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一文中认为“某一事实很难严格界定为积极事实或消极事实”、“消极事实并不一定总比积极事实难以证明”,并基于此,“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然而,“以对消极事实一律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也是不恰当的”,此固然有理,但是否意味着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科学性就缺失了呢?逻辑上即已不成立。因为即便对消极事实一概不承担证明责任不恰当,却仍然无法回避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明确权利主张者无需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落实到不当得利之纠纷,“权利否认者得利无合法依据”此当然是消极事实,此消极事实对权利主张者而言是在是难以举证。

  (二)存在原告根本不能举证之可能,除非被告自认。

  就现实生活发生的具体案例而言,无基础之不当得利根本无法举证。譬如银行转帐,如果一方误将款项转入错误的帐户,其根本无法就双方“无法律上的依据”举证,若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则根本无法实现法之公平与正义的追求。再譬如,根据约定,一方将某物交付他人,但错误交付与另一人,原告怎么可能就“无法律上的规定依据”举证呢?当一种法律制度连追求实体真实的可能性都不存在的时候,怎么能说这一制度是符合公平与正义这样的法的价值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