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研究

  【摘要】当今各国,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等问题的大量涌现,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群体纠纷也大量涌入法院,使各国共同面临着集团性侵害造成的小额多数权利救济问题,此类群体纠纷成为困扰各国社会稳定的一大难题,如何高效稳妥地处理这类群体诉讼,更是各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严重挑战。示范诉讼制度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现实需要而产生,发挥着其他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不具有的功能,本文将对此制度从价值与功能、可行性、实现路径方面展开论述。

  【英文摘要】At present,all countries,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happen lot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issues。Mass tort such as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disputes which happens after these issues flows into courts,so that all countries are faced with the issue caused by group abuse which leads to a small majority right to relieve。This kind of mass disputes become a major problem which feaze the social stability in many countries。How secure and efficient to deal with these disputes,it is a serious challenge to the judiciary of many countries。Model action system is based on this need of the reality playing the important role which other environmental tort settlement mechanism does not have。In this article,the author will expound the value and function of this system,the feasibility,the realization and the practice path on the field。

  【关键词】环境侵权;群体纠纷;示范诉讼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tort;mass disputes;model action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迅速发展,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不断涌现,由于其多发性和影响的广泛性,往往侵害一定范围内多数居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故成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群体性纠纷。对于环境侵权这种新型群体性纠纷不断涌现的社会现实,两大法系不断创建新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中最为典型的当数示范诉讼。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示范诉讼制度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群体案件的处理自觉不自觉的采用了类似国外的示范诉讼的做法,甚至目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实际运用此类程序处理群体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但目前我国在已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论著中,鲜有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偶有论及,也仅限于简单的介绍。故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对示范诉讼制度进行理论研究,完善制度构建,这对有效解决不断涌现的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群体纠纷的司法实践是十分有意义的。

  二、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要探讨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的价值和功能,首先我们要明确示范诉讼的内涵。所谓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1],相应的,该诉讼即为示范诉讼。“根据决定采用示范性诉讼主体不同,可以将示范性诉讼分为契约型示范性诉讼(即狭义的示范性诉讼)、职权型示范性诉讼和混合型示范性诉讼。”[2]

  价值是人冀望于制度,法律制度作用于人的存在。故作为法律制度的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现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多地被人们视为衡量诉讼权利行使价值的尺度,法律制度就担当起了将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动态平衡予以规范化的角色。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也具有彰显公平与效率的程序价值。

  作为一种介于规模化群体诉讼和替代性群体诉讼之间的制度,示范诉讼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完美结合。通过个案审理明确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使未参加诉讼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经由示范判决预知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与侵害方在诉讼外达成解决方案,一次性解决具有共同争点的大量诉讼请求。同时,由于进入审判阶段的示范诉讼数量有限,能够减轻法院居高不下的审判压力。可是在法律制度的价值天平上,仅有效率远远不够,另一端需要承载公正。每个人都是自我利益的主宰,基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只要当事人通过明示或默示形式订立的示范契约不违反公益、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不显失公平,法律就保障当事人控制示范诉讼进程的权利。[3]因此示范诉讼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有助于公平、正义的诉讼理念在社会群体中实现。这是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提供的。

  此外,该制度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强调当事人程序的主体性。所谓程序主体性,即“其程序之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之客体。”[4]因为“没有当事人独立的主体地位,就没有民事诉讼的现代化。”[5]而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建立就必然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选择权,[6]契约型示范诉讼就强调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诉讼程序的展开由纷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示范契约来引导。这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现实的需要,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该制度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社会现实的需要,发挥着其他纠纷解决制度不具有的功能,具体表现为:

  其一,能够用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较大的环境侵权群体性纠纷中的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就当事人而言,基于示范诉讼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会促使他们自我衡量下一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如果原告方败诉,为避免继续进行诉讼遭受同样败诉的结果,那些停止诉讼以及尚未起诉的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要么撤诉要么不再起诉。如果原告方胜诉,示范诉讼的结果又会促使被告方主动与其他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避免了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诉讼之苦及其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都无疑节约许多因继续诉讼支出的诉讼成本。就法院而言,在同类案件中选定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判,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或者不起诉,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以直接扩张至所有同类或类似案件,这对于法院而言,无疑也节约了许多审判成本。

  其二,能够促进当事人裁判外解决纷争,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示范诉讼提供了同类环境侵权纠纷解决的准据,倘若原告胜诉,其他同类案件若继续进行诉讼当然原告也会胜诉,这就促使被告主动与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进行和解,以避免败诉、诉讼费用负担的风险,这就是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称的示范判决所具有的包含全体被害者的和解和救济计划的“间接波及效益”。[7]

  其三,能够使社会大众预见法律,预防环境侵权群体纠纷的发生。如前所述,示范诉讼有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促使当事人理性的评判自己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对法律及其规制下的个人行为后果进行预期,预知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从而促使其余的纠纷在法院外得以解决。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示范诉讼“保有以司法机关之裁判作为纷争解决依据之优点,有助于社会大众预见法之所在及其发展,具有明确化及安定化法律秩序之机能,乃其他法院外自主性纷争处理制度所欠缺者。”[8]

  三、环境侵权示范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尽管我国目前还缺乏有关示范诉讼的理论研究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一些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广泛应用于环境侵权纠纷、劳动争议的解决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领域。故笔者认为,在我国构建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主要体现为:

  (一)国内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

  对于涉及人数众多的环境侵权等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我国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环境污染受害的群体中可以推选出代表为维护本方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较少,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几步形同虚设,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适用条件苛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表人诉讼适用范围是以同一或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因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涉及的当事人众多时,有的当事人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当事人选择以侵权行为起诉,造成诉因和案由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依法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从而导致代表人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2、代表人诉讼裁判效力的扩张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但事实上,诉讼请求成立不意味着前后案件诉讼请求完全一致,这种情况下后案不能直接适用前案的裁判结果。

  3.代表人诉讼权限问题。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代表人选出后,其权限仅相当于委托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他们要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但他们既是其他当事人的代表人,又是本案的当事人,作为当事人来讲,如果在处分实体权利时还要受到种种限制,那么这种主体还能不能称作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如果不予以限制,又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而损害被代表人利益?这是一个在法律上自相矛盾的问题,也是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困境。

  (二)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契合社会和谐与诉讼经济的双重理念

  示范诉讼机制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示范诉讼极大地增加了纠纷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它提供了同类纠纷解决的准据。在众多纠纷中,倘若示范诉讼的原告胜诉,基于这样的结果,其他同类案件若继续进行诉讼当然也会胜诉,被告为了避免败诉、诉讼费负担的风险,往往会主动与其他同类案件的原告达成和解,避免不必要的讼累,这种理论同样适用于示范诉讼原告败诉的情形。这有助于环境侵权纠纷的快速化解决,有利于社会和谐。

  同时,示范诉讼机制契合诉讼经济的理念,成本的低廉是它的基本价值。它能用比较小的诉讼规模解决较大的环境侵权纠纷中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从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能力。这无疑节约许多审判资源和诉讼成本,契合了诉讼经济原则。

  可见,由于现有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以及示范诉讼契合社会和谐与诉讼经济的理念,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是有可行性基础的。

  四、环境侵权示范诉讼的实现路径

  在构建我国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的设计中,笔者认为,应当以对环境侵权纠纷的解决为主线,以示范带动和解,建立一种和谐、高效、经济的示范诉讼制度。具体路径从立案阶段、程序启动、程序保障、既判力扩张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

  (一)立案阶段:公告和权利登记

  环境侵权这种一事多案的群体纠纷,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第一个案件予以立案后件,必须在立案阶段做好示范诉讼的基础工作,包括:示范诉讼公告和权利登记。

  1、公告。对示范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可能属于一事多案的情形,经与当事人核实后,发出示范诉讼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到法院进行权利登记。

  2.权利登记。权利登记是权利人向法院初步表明自己权利主张的法律行为,权利人申请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但证明的标准应区分立案标准和裁判标准,权利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与对方当事人存在法律关系和受到了损害,法院即应予以登记。

  (二)程序启动:产生示范案件

  示范诉讼程序启动有当事人协议启动和法院依职权启动两种途径,其核心是示范案件的产生。契约型示范诉讼强调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诉讼程序的展开由纷争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示范契约来引导。为充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契约内容大致由以下几方面构成:为减少解纷成本,非示范诉讼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暂不起诉协议。[9]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程序启动应优先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在当事人无法协议启动示范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依职权选择一个或数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示范案件诉讼的结果可以扩张至已经登记的因同一事件(包括同一行为)引起的其它案件。为了更有效促使其它同类案件的和解或比照处理,充分发挥其示范功能,示范案件最好能够涵盖其它案件的所有事实与法律问题。什么样的个案能够成为典型的示范案件?可资考量的因素主要有:(1)损失最大或较大原则;(2)自愿原则;(3)道德和法律知识掌握程度原则;(4)余暇和精力投入原则。建议将四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

  (三)程序保障:示范诉讼当事人程序保障问题

  第三人如果愿意以他人间的判决作为诉讼外纷争解决的依据,由于并未占用司法资源,亦可使同类或相关纷争的解决在多数当事人间保持一致,应承认其受示范判决的约束。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0]示范诉讼当事人也可能为了自身利益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法院必须对诉讼双方行为的偏差和非示范诉讼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起积极的纠偏和保障作用,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接近司法和追求诉的利益的机会,有助于公平、正义的诉讼理念在社会群体中实现。

  (四)既判力扩张:区分情况灵活运用

  示范诉讼案件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纷争的效力,因示范诉讼系由当事人约定还是由法院依职权选定而有所不同。就前者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纷争的效力主要视当事人是否参与协议约定而确定。对于直接参与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来说,因其不仅签订了示范诉讼协议,而且还达成了一系列其他协议如判决效力扩张协议等,因此,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当然对这些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过,该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作为以后诉讼裁判的直接基准和依据;就后者即法院依职权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扩张性,可以直接适用于被法院中止的其他同类型诉讼。

  五、结语

  从环境侵权示范诉讼制度产生的基础来看,它是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社会经济生活中频生的矛盾冲突相妥协的产物。作为程序性工具,示范诉讼最终的目的不是两造对抗,而是在大规模诉讼基础上的交易行为,避免原被告双方高昂的诉讼成本和重复性的司法审理,且满足法院清理积案,缓解压力的功利目的。我国具有接纳并更好发挥示范诉讼制度的条件,并且示范诉讼制度的目的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及进行司法改革的目标不谋而合,即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借助国家强制力柔性的解决社会纠纷。

  【参考文献】

  [1]杨瑞:《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74-75页。

  [2]肖建国、谢俊:《示范性诉讼及其类型化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33页。

  [3]如可约定在示范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当事人暂不起诉,已提起诉讼的,停止诉讼,待示范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的依据。参见杨瑞:《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75页。

  [4][台]邱联恭:《程序选择权之法理——着重阐述其理论基础并准以展望新世纪民事程序法学》,台北三民书局出版社1987年版第576页。

  [5][台]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民事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出版社1992年版第8页。

  [6]有关程序选择权的内涵及其法理基础等,详见左卫民,谢鸿飞:《论民事程序选择权》,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第58-64页。

  [7]小岛武司:《范式诉讼之提倡》载《自律型社会与正义体系》,陈刚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版,第55页

  [8]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第236页。

  [9]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3卷第6期第82页。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福州大学法学院·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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