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李细清、李勇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李文明,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印塘乡茅伦村。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细清,男,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印塘乡光华村。
被告李勇军,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印塘乡光华村。
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李细清、李勇军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09年7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员张德友、宋普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舒湘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明诉称:2008年10月中旬开始,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双峰县大枫砖厂购买红砖7.5万块,用于建房,2009年元月13日,房屋竣工,同年3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新房墙体有明显裂缝,经有关人员实地察看后确认是因红砖质量不合格所致,现原告所建新房已成危房,随时可能倒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睬,现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峰县印塘乡茅伦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合法性;
2证人谢步存、王小梅、彭世民、李黄金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使用的红砖系被告李勇军所开办的砖厂生产;
3、房屋安全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已成危房;
4、娄星司鉴(2009)资鉴字第34号关于李文明房屋损失鉴定,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损失为208323元;
5、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房屋受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3350元。
被告李细清、李勇军辩称:原告建房所用红砖不是我们所办砖厂生产,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红砖的收款凭条,对其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本院特委托湖南省娄底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如下鉴定:
6、(2009)W060606号烧结普通砖(粘土砖)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所用红砖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7、湖大司鉴中心(2009)建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墙体结构出现的损害以及墙体局部异常变形是由所使用的烧结普通砖的石灰爆裂(不合格)及由此导致的砖体强度急剧下降而直接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被告以证人均是原告的直系亲属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6、7,被告以不客观公正为由提出异议。
结合法庭审理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两份鉴定,现特对原、被告诉辩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位于双峰县印塘乡大枫村的双峰县大丰环保砖厂系被告李勇军个人经营;2008年10月中旬开始,原告先后在被告李勇军开办的双峰县大丰环保砖厂购买红砖约7.5万块,用于自家建房,房屋地址位于印塘乡茅伦村角背组,2009年元月13日,房屋建成。同年3月,原告对新建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新建房屋墙体有明显裂缝,2009年5月11日,双峰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的双房鉴字(2009)第12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所建上述房屋为D级整体危房,建议立即停止使用,立即搬出所有居住人员、并迅速拆除。2009年5月22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娄星司鉴(2009)资字第34号关于李文明房屋损失鉴定意见指出:根据现场查勘确认的损失清单项目,参照相关工程定额并结合市场价格情况计算出双峰县印塘乡茅伦村角背组李文明房屋总损失为208323元;2009年6月19日,娄底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09)W060636号检验报告,综合评定原告建房所用烧结普通砖(粘土砖)为不合格产品;2009年7月27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09)建鉴定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表明,双峰县印塘乡茅伦村李文明房屋砌筑砂浆强度、地基基础性能、房屋结构布置及墙体砌筑方式均在我国农村自建房传统习惯范围内,检测时,该房屋墙体结构出现的损害以及墙体局部异常变形是由所使用的烧结普通砖的石灰爆裂(不合格)及由此导致的砖体强度急剧下降而直接引起的。上述鉴定,总计鉴定费用为13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军应当对自己经营生产销售的产品负责,由于其生产销售的烧结普通砖质量不合格,直接引起原告所建新房成危房,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勇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细清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砌屋所用红砖(烧结普通砖)非系其生产和销售的抗辩,因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勇军赔偿原告李文明经济损失22167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李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李文明负担600元,由被告李勇军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张德友
人民陪审员宋普济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湘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