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广告欺诈,消费者依法索赔
案情:
2002年3月中下旬,被告南方某计算机集团公司在广东某晚报上连续发布降价广告,宣读该公司的部分型号产品从2002年3月16日起以特惠价投放市场,其中某型号计算机原价1.38万元,现价1.198万,正欲购买计算机的原告王某看完后颇为心动,遂到其经销商被告某计算机销售公司处进行洽谈,2002年4月9日原告以1.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型号计算机一台。后原告了解到,早在2002年3月16日之前,其所购计算机售价就是1.198万元,且在2002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的广告中表明,该集团公司从2002年1月29日起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的价格就是1.198万元。原告王某遂与被告进行交涉,提出索赔要求,而被告均以不存在欺诈,系原告曲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于2003年1月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款1.198万元。
调解结果:
本案最后通过调解结案的,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放弃撤销合同的要求,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被告是否利用广告进行了价格欺诈;原告能否要求撤销合同并由被告赔偿计算机价格一倍的损失。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价格欺诈,关键在于看其发布降价广告之前的计算机售价是否是1.38万元。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对“原价”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被告认为“原价”在现代汉语中的意思是“原来的价格”,原告所购计算机型号在1月29日广告之前的全国统一售价就是1.38万元,1月29日的广告公布了该集团部分计算机型号“迎春特惠价”,这一“特惠”有特殊的市场背景和销售时段,并不意味着此后一直以此价格销售,被告有权随时恢复原价。原告认为“原价”在目前我国市场价格领域中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原价就是降价行为前的实际销售价,而被告3月16日的广告其原价就应是3月16日之前的实际销售价,厂家虽有权在1月29日之后恢复1.38万元的价格,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从1月29日至3月16日此计算机型号均为1.198万元,且这期间没有恢复1.38万元,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是虚假降价的价格欺诈。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广告上所称的降价行为并不是真实的,其目的是为了诱导消费者购买其生产的计算机,被告以虚假的广告内容,使原告误以为真而与之形成了买卖合同,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赔偿计算机价款一倍的损失是合法的。
其次,对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能否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发布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而购买了计算机的行为视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计算机买卖合同成立。然而,被告在缔约合同过程中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是缔约上的过失。《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在得知受到欺诈以后,原告提出撤销合同的要求是于法有据的。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要承担的实际上应是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所以原告王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让被告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