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姚黎荣等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岭南村古塘自然村三夫田地段。
法定代表人苏宇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黎荣,男,汉族,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男,汉族,系被上诉人表弟。
原审被告赣州腾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51号章贡区社保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郭晔慧,经理。
上诉人广州中宇冷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黎荣、原审被告赣州腾旺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腾旺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二初字第8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腾旺公司签订热泵热水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腾旺公司提供热泵热水主机、保温水箱等设备供应,并负责安装调试。工程总造价为123000元,该价款包括包装费、热泵主机费、保温水箱费、运输费和安装费等。原告先后支付了113000元给被告腾旺公司。被告腾旺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以57504元价款从广州科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被告中宇公司生产的科宇牌空气源热泵(卫生)热水器3台。其中,KFYFR-35II型2台,价款计45504元;KFYRS-16II型1台,价款计12000元。被告腾旺公司还购买了保温水箱、热水循环泵、Y型过滤器、电磁线、电控箱、电线、管材等设备和材料为原告经营的酒店进行了热水供应系统的安装调试。在使用过程中热水器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工作。原告遂将热水器退回给被告中宇公司,被告中宇公司已将货款57504元退还给被告腾旺公司,被告腾旺公司将其中1万元扣作设备安装费,余款47504元已退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腾旺公司安装热水供应系统,被告腾旺公司在安装时使用被告中宇公司生产的热水设备,被告中宇公司为生产者,被告腾旺公司为销售者。被告中宇公司、腾旺公司依法均应对产品质量向原告负责。因被告中宇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因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原告作为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宇公司提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热水器已收回,货款已全部退回被告腾旺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腾旺公司提出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是被告中宇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获得生产许可手续、被告中宇公司赔偿款已退回原告、被告腾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中宇公司、腾旺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可另行解决。被告中宇公司、腾旺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因安装热泵热水器而添附的保温水箱、热水循环泵、Y型过滤器、电磁线、电控箱、电线、管材等设备和材料应归属于义务履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65496元给原告姚黎荣。二、由被告腾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中宇公司、腾旺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中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两方面的陈述,未有质量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热水器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财产损失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与上诉人所供热水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真实性及价值的确定性。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姚黎荣答辩称:上诉人对其提供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承认,且已经收回了该热水器,并向被上诉人退回了购买热水器的费用。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腾旺公司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减去上诉人退款数,得出的余额65496元即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腾旺公司陈述:上诉人已经同意退货,退换机组审批单已表明“机组故障属实、同意退货”,即已确认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热泵热水系统是一个整体,当上诉人的生产的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时,其他附属设备必然无法起作用,因而被上诉人的损失当然包括全部购买该套设备的款项,即诉请的65496元也要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产品认证书不能证明其实际生产的产品即本案中的热水器产品质量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腾旺公司购买的、由上诉人生产的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退换机审批单已经载明故障现象及原因分析,并由腾旺公司、中宇公司签字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正确。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被上诉人可以向中宇公司、腾旺公司要求赔偿。关于财产损失的数额,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设备及安装费123000元减去已退回的货款47504元属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范围,其请求654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李鸿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