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孟某某、吴某与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上诉人孟某某、吴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908号民事裁定,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7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孟某某、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郑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2月13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6)郑民立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孟某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千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孟某某、吴某与千某公司达成购买机制瓦的口头协议。孟某某、吴某于2001年4月11日、5月22日分两次汇给千某公司现金80000元用以购买机制瓦。千某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向孟某某和吴某发放了价值93103元的四个等级的机制瓦:特优16-18公斤,单价8元;优14-15公斤,单价7元;优①11-12公斤,单价5.6元;优②10公斤,单价5元。孟某某、吴某收到机制瓦后即开始销售。2002年3月7日,孟某某向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千某公司机制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孟某某、吴某诉至一审法院,据其申请,一审法院对现存的3697片机制瓦进行了现场勘验以及样品抽检,勘验情况为:存放的机制瓦有断裂现象。现场抽取样品送往河南省建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质检站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2002]质检字瓦类第0211801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现存机制瓦为:千某特级1503片、千某甲级1446片、千某壹级748片,分别以每片8元、7元、5.6元计算,价值25886元。因诉讼孟某某、吴某缴纳鉴定费8000元、支付勘验费3280元、差旅费3432元。另支付租场地费16000元、电报费50.2元、雇人看管费2000元、雇马车拉残瓦150元、运杂费1728元。为此,孟某某、吴某要求判令千某公司返还货款80000元,赔偿因其销售质量不合格机制瓦给她们造成的经济损失13675元并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千某公司反诉要求孟某某、吴某支付剩余货款13103元并驳回本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某、吴某与千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千某公司应对其销售给对方的机制瓦质量负责。经对现存3697片机制瓦抽样鉴定,结论为不合格,故千某公司应对现存3697片不合格机制瓦退还孟某某、吴某货款25886元,扣除孟某某、吴某尚欠货款13103元,其应当返还孟某某、吴某货款12783元。鉴定费8000元,勘验费3280元、差旅费3432元,共计14712元系孟某某、吴某诉讼支出,予以认定,千某公司应对此项损失承担14%,赔偿孟某某、吴某2059.68元。孟某某、吴某租场地费16000元、电报费50.2元、雇人看管费2000元、雇马车拉残瓦150元、运杂费1728元均非其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律师费5000元因孟某某、吴某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亦不认定。现存的3697片机制瓦由孟某某、吴某做残次瓦处理。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所供货物的具体规格及数量、质量约定不明,孟某某、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余价值80000元的货物全部不合格,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千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吴某货款12783元。二、千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吴某损失2059.68元。三、现存3697片机制瓦由孟某某、吴某做残次瓦处理。案件受理费3210元、反诉费535元,共计3745元,由千某公司承担525元,孟某某、吴某承担3220元。

  孟某某、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孟某某、吴某与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因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千某公司向孟某某和吴某销售的机制瓦中,经省建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现存3697片机制瓦进行现场勘验及样品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形成的鉴定费8000元、勘验费3280元由千某公司承担。千某公司并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孟某某、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存3697片不合格机制瓦价值26334.8元,扣除孟某某、吴某下欠千某公司的货款13103元,千某公司应向孟某某、吴某返还货款13231.8元。差旅费3432元系孟某某、吴某因诉讼支出,亦即千某公司所供机制瓦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千某公司承担。孟某某、吴某又称千某公司所发机制瓦全部不合格,千某公司应返还全部货款8000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上诉人孟某某、吴某所支出的租场地、电报、雇人看管、雇马车拉残瓦、运杂费等费用均非其因诉讼直接支出的费用,加之该证据与本案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上诉人孟某某、吴某上诉称,其是在千某公司的授意下处理了部分机制瓦,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事实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吴某货款25886元;三、孟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03元;四、二、三两项相抵,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吴某货款12783元;五、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吴某经济损失3432元;六、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现存的3697片机制瓦由孟某某、吴某做残次瓦自行处理;七、驳回孟某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检察院抗诉意见:1、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都已经对经勘验的现存机制瓦的数量、等级及其价格予以认可,但却判决价值为25886元,显属不当;2、判决认为孟某某、吴某所支出的租场地、电报、雇人看管、雇马车拉残瓦、运杂费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孟某某、吴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千某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千某公司向孟某某和吴某共销售价值93103元的机制瓦,经一审法院和省建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现存3697片机制瓦进行现场勘验及样品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由此形成的鉴定费8000元、勘验费3280元应当由千某公司承担。现存3697片不合格机制瓦价值26334.8元,扣除孟某某、吴某下欠千某公司的货款13103元,千某公司应当向孟某某、吴某返还货款13231.8元。租场地费16000元、雇人看管费2000元、电报费50.2元、雇马车拉残瓦费150元、运杂费1728元、差旅费1675元共计21603.2元,系孟某某、吴某因千某公司所供机制瓦质量不合格及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千某公司承担。鉴于孟某某、吴某一审庭审时仅要求千某公司赔偿损失13675元,本判决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以孟某某、吴某的诉讼请求为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数额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郑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吴某货款25886元”;“二、三两项相抵,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吴某货款12783元”;“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吴某经济损失3432元”。

  二、维持本院(2004)郑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即“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孟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103元”;“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现存的3697片机制瓦由孟某某、吴某做残次瓦自行处理”;“驳回孟某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孟某某、吴某货款26334.8元;

  四、孟某某、吴某下欠千某公司的货款13103元,与第三项相抵,千某公司应向孟某某、吴某返还货款13231.8元;

  五、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孟某某、吴某经济损失1367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490元,孟某某、吴某负担5543元,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7元。鉴定费8000元、勘验费3280元,由新郑市千某机制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哲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