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武安市邯武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韩张镇腾达豫制板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河北省武安市邯武水泥厂(以下简称邯武水泥厂),高某某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底、4月初腾达预制厂从高某某处购买邯武水泥厂生产的“武奥”牌水泥50吨制造预制件,后用户在使用该批水泥制造的预制件时,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原告共直接损失10097元。其中张果屯乡辛行村王占国使用的两个过梁和一个过木断裂,原告损失1177元;韩张镇陈庄。共计损失4909元;韩张镇郭庄李合斌使用的6.5米长的过梁1个断裂,原告损失1040元;韩张镇东五楼村运兵强使用的60cm×4.30cm规格的空心板1个断裂,原告损失112元;韩张镇后五楼村熊国芹使用的4.3米长的过梁断裂,价格430元,原告进行了更新,工时费损失160元;韩张镇夏庄赵翠英使用的过梁1个断裂,原告出资200元加固;韩张镇罗庄现兴使用的4.1米、3.5米长的过梁出现断裂,原告损失813元;韩张镇夏庄郭现修使用的3.8米长的过梁,原告损失456元;韩张镇后五楼村赵聚引使用的3.3米长的过梁断裂,原告用300元加固;韩张镇西韩固町村孙捧使用的4米长的过梁断裂,原告用500元加固。另外,经原告与高某某共同取样,经濮阳市通达建设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邯武水泥厂生产的“武奥”牌水泥进行物理性能检测,结论为3天抗压强度、28天抗压强度、3天抗折强度不合格。经高某某同意,本院委托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和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存放于韩张腾达预制板厂的未出售的预制件127件进行了抽样检验和价格评估,检验结论为承载力检验系数不符合GB14040-1993、GBT32-1990标准,未出售的127件预制件的市场评估价格共计17696.25元。
原审认为,邯武水泥厂生产的、高某某销给腾达制板厂“武奥”牌水泥,经检验3天抗压强度、28天抗压强度、3天抗折强度不合格,明显不具备该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因此该产品存在缺陷,高某某辩称送检的水泥不是“武奥”牌水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使用该水泥制造的预制件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腾达制板厂造成的财产损失,产品的生产者邯武水泥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出售的127件预制件已经按市场价格进行了计算,因此,邯武水泥厂赔偿腾达制板厂损失后,腾达制板厂未出售的127件预制年应归邯武水泥厂所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腾达制板厂的损失,腾达制板厂即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高某某主张权利,因此,作为销售者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邯武水泥厂追偿。高某某辩称自己不是经销商,杨某某是“武奥”牌水泥南乐的总经销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该主张,且杨某某也不认可。因此。高某某申请追加杨某某作为被告证据不充分,本院应予驳回。高某某辩称,腾达制板厂生产和销售的预制件不能证明是使用了“武奥”牌水泥厂生产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举证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邯武水泥厂承担举证责任,腾达制板厂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武安市邯武水泥厂赔偿原告南乐县韩张镇腾达预制板厂财产损失27793.25元(10097+17696.25),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存放于南乐县韩张镇夏庄腾达预制板厂的原告未出售的预制件127件(详见勘验笔录)归被告河北省武安市邯武水泥厂所有。
三、驳回原告南乐县韩张腾达预制板厂的其他诉讼。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河北省武安市邯武水泥厂和高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邯武水泥厂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使用了我厂的水泥,不是事实,我厂不承担损失。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在水泥购销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不应与厂家负连带责任,请求驳回腾达制板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乐县韩张腾达制板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邯武水泥厂生产的,高某某销售给腾达制板厂的“武奥”牌水泥,经检验3天抗压强度、28天抗压强度、3天抗折强度不合格。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腾达制板厂使用该水泥制造的预制件出现了质量问题,给腾达制板厂造成了财产损失,邯武水泥厂作为该水泥的制造商应予赔偿。高某某作为该水泥的销售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邯武水泥厂和高某某关于使用水泥不是“武奥”牌水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武安市邯武水泥厂和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潘某跃
代理审判员申某江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