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林作文因与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耿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原告林作文,男,1950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酒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辉,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56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男,1953年1月出生

  被告耿学博,男,198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女,1975年9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冯伟,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林作文因与被告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作文于2009年5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20日、5月2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田,亚太啤酒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永安、丹保安,耿学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作文诉称,林作文系长垣县蒲西办事处文明小区的门卫,在门岗上经营一小卖部,林作文经销的啤酒系从耿学博处批发,由亚太啤酒公司生产的汴京牌啤酒。2008年7月27日林作文从耿学博所经营的帅哥名烟名酒店批发了2件汴京啤酒,同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林作文将汴京啤酒放入冰柜内保鲜,11时30分左右有人买绿茶,林作文打开冰柜门取绿茶时,啤酒瓶突然发生爆炸,将林作文左眼炸伤,随即林作文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因伤情严重,同年8月13日转入河南武警医院治疗,处理意见为左眼球摘除,需要换眼球。同年9月24日,林作文在郑州空军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更换了眼球。事情发生后,林作文找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协商赔偿,因赔偿数额存在差距,未协商成立。林作文为了治疗伤情,已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且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亚太啤酒公司所使用的啤酒瓶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亚太啤酒公司在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投有产品责任险,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更换义眼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649.14元,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产品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

  亚太啤酒公司辩称,亚太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是河南省优质产品,多次荣获荣誉称号,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法律规定。林作文称啤酒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林作文眼部的伤害不是啤酒瓶自爆造成的,而是长垣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和其本身的疾病造成的。林作文的户口所在地为长垣县芦岗乡东小青村,而不是居住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亚太啤酒公司与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订有产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对该案件的责任或者赔偿作出决定。综上,林作文的眼部受伤不是亚太啤酒公司的啤酒瓶造成的,与亚太啤酒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林作文对亚太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耿学博辩称,林作文曾经从耿学博处批发过两件啤酒用于零售,但其眼部受伤是否是耿学博销售的啤酒所致,耿学博不清楚;耿学博作为销售者,并无过错和不当行为,也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因此,耿学博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林作文、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作文请求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林作文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林作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爆炸后的汴京牌啤酒瓶原物及照片3张;2、证人杜XX、侯XX、韩XX出庭证言各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林作文因啤酒瓶爆炸眼部受伤,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亚太啤酒公司对林作文提供的爆炸后的啤酒瓶无异议,认为该瓶是亚太啤酒公司生产的。对证人侯XX的证言无异议,对韩XX、杜XX的证言有异议。亚太啤酒公司认为,从啤酒瓶的爆炸部位看,是瓶颈部分爆炸,这个部位没有压力,也不可能自爆,啤酒瓶的商标上印的非常清楚“切勿撞击,防止爆炸”。啤酒的保存温度5℃—25℃,林作文在冷藏箱中储存不当才引起的爆炸,啤酒瓶上看不到生产日期,因此,林作文受伤与啤酒无关;证人韩XX作为公安人员,两次出庭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杜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耿学博的质证意见同亚太啤酒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同时认为林作文提供的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啤酒是从耿学博处购买的。

  林作文受伤是否是因啤酒瓶爆炸造成的,该啤酒是否是从耿学博处购买的,应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对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亚太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林作文患糖尿病12年,其眼部受伤不排除是因糖尿病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林作文认为亚太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因亚太啤酒公司未提供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相印证,对林作文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耿学博对亚太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耿学博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国林名烟名酒超市卫生许可证一份;2、亚太啤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3、销货清单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耿学博在2008年6月17日经销的啤酒是从长垣县国林名烟名酒超市批发的,生产厂家为亚太啤酒公司,长垣县国林名烟名酒超市有卫生许可证,耿学博在经销啤酒过程中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林作文对耿学博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耿学博仅进过这一批啤酒,且耿学博认可曾卖给林作文啤酒。耿学博认可林作文在其处购买过啤酒,对林作文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亚太啤酒公司对耿学博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林作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2、河南省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林作文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第二组:1、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款4815.54元;2、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计款320元;3、医药商店票据12份,计款730元;4、武警部队医疗费票据一份,计款7542元;5、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收费票据一份,计款3600元。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林作文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第三组:1、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林作文请求误工费的依据。第四组:1、河南省发达起重机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发达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三份;3、新乡市豫科起重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新乡市豫科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林作文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依据。第五组:交通费票据65张,计款2037元,据此证明林作文请求交通费的数额。第六组:1、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计款400元;2、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证人杜XX、侯XX、韩XX出庭证言各一份,据第六组证明材料证明林作文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亚太啤酒公司对林作文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林作文职业为农民,入院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下午5点,而不是林作文诉状中称的中午11点40分至12点之间受的伤,林作文本身患有糖尿病不排除眼部受伤与糖尿病有关;武警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有“伤口对合尚可,缝线较松”字句,因此同样不能排除林作文更换眼球是由于长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亚太啤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林作文陈述受伤后先到医院门诊观察,后又办理了入院手续,该陈述与林作文提供的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相印证,林作文虽患有糖尿病,但眼部受伤与糖尿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亚太啤酒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亚太啤酒公司认为林作文更换义眼与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关,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亚太啤酒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亚太啤酒公司对林作文提供第二组证明材料中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质证。亚太啤酒公司对林作文提供第三组、第四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不真实、不合法,与亚太啤酒公司无关,林作文的住院病历上、法医鉴定上均记载为农民,不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林作文及林作文的护理人员应按什么样的标准获得赔偿,应以全案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因此,对亚太啤酒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亚太啤酒公司对林作文提供的第六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一文号,但有两个不同的版本;证人证言不真实,又互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作文的伤残评定,作出了同一时间、同一号、内容不同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亚太啤酒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杜XX、侯XX、韩XX证明了林作文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该证言与长垣县房屋开发公司的证明相印证,对亚太啤酒公司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耿学博对林作文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提供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亚太啤酒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耿学博不是炸伤林作文的啤酒瓶的销售者,林作文的伤情与耿学博无关。耿学博在林作文受伤事件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以耿学博在销售啤酒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为依据,对耿学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亚太啤酒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林作文为农村居民;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据此证明亚太啤酒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产品责任险;3、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与林作文提交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林作文对亚太啤酒公司提供的长垣县公安局芦岗乡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户籍地而非经常居住地;林作文认为产品责任保险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林作文认为亚太啤酒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了废止的法规,后又作了更正,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重新制作了一份,应以后制作的一份为准。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林作文户籍地,而不能证明林作文经常居住地。产品责任保险单为复印件,亚太啤酒公司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又未到庭,因此,对林作文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亚太啤酒公司和林作文分别提供了同一文号、同一时间、但内容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林作文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耿学博对亚太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耿学博、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林作文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作文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09年9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作文左眼损伤后,左眼球摘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五级,林作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元。

  经质证,林作文、耿学博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亚太啤酒公司、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经书面通知未到庭质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耿学博系长垣县帅哥名烟名酒店的业主,经营烟酒等生意,耿学博经销的汴京牌啤酒是从长垣县国林名烟名酒超市购进,然后再销给用户。林作文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在小区门口购置一冰柜,经销啤酒、饮料等。2008年7月27日,林作文从耿学博处购进两件汴京牌啤酒,该啤酒系亚太啤酒公司生产。2008年7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林作文在打开冰柜为别人取绿茶饮料时,冰柜内的一瓶瓶酒发生爆炸,将林作文左眼炸伤。林作文受伤后,被送到长垣县人民医院眼科门诊观察治疗,花去医疗费320元,同日下午5时许,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治疗15天,(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8月12日)花去医疗费4815.54元。林作文在医药商店购药花费730元,出院医嘱为:1、药物继续治疗;2、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8月13日,林作文入住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眼球破裂;2、眼球萎缩;3、眼球破裂伤结膜瓣掩盖后,住院治疗18天(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30日),花去医疗费7542元。2008年9月24日,林作文在空军郑州颖河路干休所门诊部更换义眼,花去费用3600元。2008年10月20日,长垣县芦岗乡东小青村民委员会委托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作文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08年12月28日,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作文被啤酒瓶爆炸伤及左眼球摘除术,视力丧失,相当于职工工伤五级伤残,林作文支付鉴定费400元。因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作文的伤残评定出具了两份同一文号、同一时间、而内容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时,林作文申请重新伤残评定。2009年8月15日提出书面评定伤残申请书,经本院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亚太啤酒公司、耿学博、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均未到庭,本院依法指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林作文左眼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9月2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作文左眼损伤后左眼球摘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五级,林作文支付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元。从林作文受伤住院治疗、转院、后又评残,林作文花去交通费2037元。

  另查明,林作文户籍所在地为长垣县芦岗乡东小青村,自2006年2月份到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工资由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自2008年5月至7月,实发工资1100元。林作文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更换义眼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649.14元。其中要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产品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认为林作文的伤情并非啤酒瓶炸伤,不同意赔偿。耿学博认为销售啤酒无过错,请求驳回林作文的诉讼请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林作文购进耿学博经销的汴京牌啤酒,在从冰柜中为用户取其他饮料时,被冰柜内的啤酒因爆炸而伤及左眼,该项事实,有林作文的陈述,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亚太啤酒公司使用的啤酒瓶不符合国家标准,应当认定林作文的伤情是因汴京牌啤酒瓶爆炸而受伤,作为生产汴京牌啤酒的亚太啤酒公司对林作文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耿学博批发汴京牌啤酒过程中,对批发给林作文的啤酒爆炸无法预测,在林作文受伤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林作文虽然在诉状中要求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产品责任险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亚太啤酒公司也提供了其在中国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险的合同复印件,因林作文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又是复印件,中国财险保险公司又未到庭,无法确认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对林作文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作文受伤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35.54元,在医药商店购药花费730元,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花去医疗费7542元,更换义眼花去3600元,以上共花去医疗费用17007.54元。误工费按林作文在长垣县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从长垣县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领取的工资1100元计算,计款3300.30元(36.67元×90天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27日,第一次在新乡豫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的前一日);护理费计款495元(15元×33天×1人,林作文两次住院共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0元×33天);营养费为600元(10元×60天);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的规定,林作文的户籍所在地虽为长垣县芦岗乡东小青村,但其自2006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长垣文明小区作门卫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林作文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计款158772元(13231元×20年×60%,林作文为五级伤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4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新乡豫蒲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用林作文自行承担。交通费按林作文提供的票据2037元计算,林作文因啤酒瓶爆炸受伤,摘除左眼,更换义眼,构成五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2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3545.84元。林作文起诉请求赔偿各项费用200649.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其请求由亚太啤酒公司赔偿林作文200649.14元。亚太啤酒公司认为林作文的左眼非啤酒瓶爆炸所致,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林作文在保存啤酒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但其认可爆炸的啤酒瓶是其公司生产;认为林作文治疗过程中使用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但不申请对林作文使用的药物进行医学剥离的司法鉴定,对亚太啤酒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林作文请求住宿费未提供证据,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长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林作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残及检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00649.14元。

  二、驳回林作文对耿学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林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开封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