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某海、李某华与刘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海,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公安局干警,住本市东新区路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华,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职工,住本市盐务街11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尖东精品服饰业主,住本市河南街16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本市富水路139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本市解放路117号。

  上诉人李某海、李某华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2月3日李某海、李某华到刘某某经营的尖东精品服饰店购买裘皮大衣一件,价款一万四千元,刘某某向李某海、李某华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名牌艾菲尔貂皮大衣一件”,后李某海、李某华怀疑大衣有质量问题,于2月15日将大衣送到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情况为“该裘皮大衣无厂名、厂址,无检验合格证,无型号,无等级,无执行标准编号,无使用说明,假冒商标,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BG5296.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故该产品标志违法,应属产品质量问题”。李某海等即向云岩区消费者协会投诉,称2000年2月3日下午五点半钟到尖东时装店买裘皮大衣时,因为当时天快黑了,灯光又暗,所以没看清该大衣有严重的质量问题,2000年2月5日穿该大衣在自然光下一看才发现该大衣有质量问题,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后,李某海等遂提起诉讼。

  宣判后,李某海、李某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诉被上诉人假冒商标,其行为是欺诈行为,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以裘皮大衣有质量问题进行判决,曲解了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海、李某华要求刘某某退回所购貂皮大衣售价一万四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有关情况。”之规定,李某海、李某华在购买貂皮大衣的当时,未要求刘某某提供大衣的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型号、等级、执行标准编号等,对其权利怠于行使,对引起本案纠纷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其二人要求刘某某赔偿二万八千元及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海、李某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二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鉴于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在刘某某,刘某某理应承担占有李某海、李某华一万四千元款项利息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0)云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海、李某华购衣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2月3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由李某海、李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貂皮大衣返还刘某某。

  四、驳回李某海、李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共计四千七百六十元,由李某海、李某华承担三千三百三十二元,由刘某某承担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某海、李某华预交,刘某某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海、李某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远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毛某鸿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薛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