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张某某与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产品质量纠纷案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46年11月,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城郊乡三里河村李西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南阳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农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女,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缺席)

  法定代表人(因企业改制暂无法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为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蒿山牌小李扶拖拉机因产品缺陷引起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变速箱断裂,左前轮脱离机体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余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小四轮拖拉机质量符合标准,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驾驶员违章操作造成的,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因生产氧气的业务需要,在邓州市农机公司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生产的嵩山牌小手扶拖拉机,并雇佣董某某驾驶该机运送货物。1998年10月19日,董某某驾驶该拖拉机送氧气瓶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邓州市花洲商场东侧100米处,该机变速箱壳体突然断裂,与之相连的左前轮脱离机体与迎面而来驾驶摩托路过此处的李某某相撞致使董某某、李某某及乘座摩托车的孙某某受伤,摩托车也受到损害(现已归原告)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1。董某某驾驶车辆,车况不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李某某摩托车摩托车正常行驶无责任。3。乘坐摩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的伤经邓州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下肢被伤后所留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十级。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三月余。原告通过市交警大队已支付给原告11571.59元。

  后李某某又向邓州市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1999)邓法民调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定:1。被告张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268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护理费1721.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756.04元,交通住宿费420元,残疾抚慰金6000元,补牙费2564元,共计26573.44元,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12月31日前赔偿原告摩托车款138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伤者孙某某亦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5773.75元,原告通过邓州市交警大队支付给孙某某,因孙某某需二次手术,后原告与孙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又支付给孙某某二次手术费等费用6050.46元。司机董某某受伤原告支付其医疗费412.56元。临于该手扶拖拉机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便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邓州市人民法院随即委托河南省拖拉机柴油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1999年11月5日经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变速箱壳体底部壁厚不符合图纸要求,最薄处壁厚仅为图纸要求的62%不合格;2。变速箱壳体左半轴轴承下部安装半轴壳法兰的一个螺文孔攻丝深度不够,螺栓上紧后该部位产生的局部应力集中是箱体开裂的隐患;3。发动机支架与拖拉机支架弯曲的原因无法判断。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其他费用及鉴定小手扶拖拉机的费用经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有:事故处理费150元,停车费500元,租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属的嵩山牌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停运状态,为避免自己的企业陷于停顿,于98年10月20日与他人签订了租车协议,其中约定每天租车费60元至今协议仍在履行中,故责任方位支付原告适当费用即1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353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法庭调查庭审笔录,邓州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购机发票、质量鉴定报告,(1999)邓法调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租车协议书、孙某某、李某某的医疗费单据、租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营运的嵩山牌小手扶拖拉机因产品质量缺陷致使该机变速箱壳体断裂,左前轮脱离机体,与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某及乘座摩托车的孙某某致残和受伤,原告为此承担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做为产品的销售者、制造者对其所销售、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应承担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故二被告应赔偿因其产品质量缺陷使原告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所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范围部分不予支持,不支持部分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辩称其产品质量符合标准,造成交通事故是由原告所雇驾驶员违章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83531.8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2、原告张某某将其所购买的嵩山牌小手扶拖拉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二被告。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邓州市农机公司、郑州市第二拖拉机厂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某泽

  陪审员宋某庆

  陪审员刘某舟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