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无票乘客受损,承运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导读:一般认为,乘客在车上受到损害,承运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要是乘客没有购票呢?这种情况下承运人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为您解答。

  [案情]

  “五一”期间,某公司采购员王某到外地旅游,由于节假日车票紧张,王某未能买到票。最后,几经周折,王某终于登上了—班开往目的地的豪华汽车。上车后,司机始终未要求王某买票,王某也未主动拿钱买票。当汽车行驶到离目的地只有3公里时,汽车高速公路的路牌相撞,致使包括王某在内的12名乘客受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后经交通主管部门查明:此起交通事故系司机疲劳驾车所致。于是,运输公司对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的其余11位乘客作了相应的赔偿。但对于王某的赔偿请求,运输公司以王某无标明合同生效的车票为由,拒绝赔偿。而王某则认为:司机允许王某上车这一行为即表明客运合同的生效,根据“法律保护有效合同”这一原则,运输公司应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

  [评析]

  对于王某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应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在《合同法》第293条已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另有交易习惯外,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旅客提出购票要求为要约,承运人交付客票即为承诺,客运合同自此时成立。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实际情况多变,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并非千篇一律。比如:在采用取票制预订场合,预订行为为要约邀请,旅客取票为要约,承运人交付客票为承诺,合同自交付客票时成立;在采用送票制预订场合,旅客预订客票为要约邀请,承运人送票为要约,旅客签收为承诺,合同自签收时成立。对于“先上车后购票”的场合,旅客登车为要约,承运人准予上车为承诺,合同自旅客登车时成立。以上罗列的合同成立时间,可以说是长期以来在客运合同中所形成的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第293条的规定,这些交易习惯都可作为认定合同成立的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客运合同恰恰是属于“先上车后购票”的情况,王某的上车行为即为邀约,承运人准予其上车即构成有效承诺,本客运合同自此成立。

  其二,客运合同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在这里,但书部分涉及到合同的审批问题,对于特定的合同,有关机关的审批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未经审批的合同因缺少要件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之所以对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加以区分,这是基于两者在目的、效力、作用等方面的诸多不同:(1)合同成立是说明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达成意思一致,并自愿受其约束;合同生效是指国家承认合同所确立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2)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其要约或承诺,否则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是一种法定责任,具体表现为赔偿损失;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全面地履行约定,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表现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3)合同成立制度保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生效制度则是用法律保证合同的实现。就客运合同来说,一般是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而旅客登车检票作为合同生效时间。造成客运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不同的原因主要在于客运合同的特殊性:客运合同是以特定的承运人运送不特定的旅客到指定地点,并取得相应报酬为内容的的双务合同。检票前,旅客的不特定性决定了客票的性质为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而无记名客票的流通属性又使得客票的自由转让成为可能。所以,照顾到客运合同的特性,法律将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分别加以规定,保证了旅客在检票前合法地、自由地转让其所持有车票。《合同法》第295条关于旅客退票与变更之规定所赋予的旅客在检票前的变更与解除合同之权利,就是基于客运合同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的不同,而在这一段时间差内给予旅客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客运合同仅成立而未生效,其理由是王某在上车后一直未向司机购票,也就是没有证明客运合同存在的客票,基于客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惟一凭证,所以,合同因缺少形式要件而未生效。这种观点是混淆了“无票乘车”与“先上车后购票”两种情况。“无票乘车”是指旅客在未经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无票乘车,他与承运人之间就客运合同未达成意思一致,因而就没有合同存在,更谈不上合同的生效。对于这种情形,根据《合同法》第294条的规定,旅客应补缴客票,并且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旅客加收票款,若旅客拒不交付票款,承运人可拒绝运输。而对于“先上车后购票”的情形,旅客是得到承运人的同意上车的,他与承运人之间已达成意思一致,上车补票只是将这种合意变为书面形式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旅客上车就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定化,承运人开始行程就表明履约的开始。此时,若还认定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那就意味着旅客、承运人还可以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这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再来看检票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检票前之所以客票还可以随意转让,原因就在于客运合同中的旅客一方还未特定化。检票后,承运人与旅客都特定化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约定之债,并受法律的约束,违反合同的任何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检票是代表了客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定化与履行行为的开始。由此,将“先上车后购票”这种情况下的合同生效时间等同于合同成立时间并不与“检票时间代表合同生效时间”相悖。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的客票只是客运合同的书面化形式而非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它的有无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而王某没有购买客票也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要求获得赔偿。所以,本案中的客运合同是成立并且生效的,对于王某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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