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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月、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建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女,生于1946年6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菲,女,生于2003年7月19日,系李月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秀,男,生于1948年10月,系张益菲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兰,女,生于1948年12月,系张益菲外祖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琴,女,生于1954年4月。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月、张益非、陈中秀、李金兰、张秀琴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科,被上诉人李月、张益菲、陈中秀、李金兰、张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张俊玉委托其哥张俊卿和其姨夫王运全到被告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同被告原业务经理李恩元协商,由被告为其制作罐体尺寸为1.5×1.9直径、板材为A323.5板,厚度为7.5MM的容器罐两台,每台价5800元,并交定金4000元,约定提货日期为6月3日。李恩元为其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条形的“益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6日,张俊卿和王运全再次到被告处付清全部货款,李恩元派铲车将容器罐装好,由张俊卿和王运全将被告加工制作的罐体运回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柴湾组租赁场地。并于2006年7月3日开始试生产,至事故发生,蒸煮麦秸约32立方米,7月9日晚9点20分左右,该蒸容器因焊接口承压超负荷,焊口断裂引发爆炸,致使在现场的张俊玉、陈花琴、李文阁三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人民政府非常重视,迅速成立了由市安监局、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市技术鉴定局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事故联合调查技术组7月10日下午和11日上午两次对事故现场勘察,认定发生事故的罐体是有一家非压力容器制造单位制造,无铭牌、无技术资料。事故调查组认定:“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在营业执照里没有批准焊接各类罐体业务的情况,超范围生产经营,擅自使用无资质人员进行容器焊接,制造劣质容器,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三人死亡。在这次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技术责任”。同时认定:该容器罐进行改制,加装了压力表接口和进汽口及底部支承。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7.9’重大容器爆炸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非法制造压力容器,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原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金属网架、筑路机械等结构产品的加工、销售。该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注册变更登记为“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死者张俊玉、陈花琴系夫妻,非农业户口,2003年7月19日生育女儿张益菲。张俊玉母亲李月系非农业户口,生于1946年6月20日,李月共有子女3人。陈花琴父亲陈中秀生于1948年10月14日,母亲李金兰生于1948年12月14日,陈中秀与李金兰共有子女2人。死者李文阁(又名李小旦)妻子张秀琴生于1954年4月29日。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477.05元,人均消费支付为7826.72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3851.60元,人均消费支付为2676.41元。

  原审认为:张俊玉生前委托其哥张俊卿到原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购买容器罐,原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未搞清做何使用情况下,按要求制作容器罐,致使张俊玉及其爱人陈花琴和李文阁在麦秸加工制浆过程中,因容器爆炸死亡。该爆炸事故发生后,南阳市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爆炸事故进行调查并做出技术分析,并经省安监局认定原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在无技术资料情况下,擅自使用无资质人员,在营业执照里没有批准焊接各类罐体业务的情况下,超范围生产经营焊接、制造劣质容器,导致事故发生,在该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技术责任。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非法制造压力容器,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南阳市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后的公司虽在经营范围内增加了常压油罐,但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无法免除,故被告应对此事故的后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张俊玉、张俊卿在无许可证情况下擅自改装容器罐,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对此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我公司只生产油罐或水罐,张俊玉未在我公司购买油罐、水罐,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我公司并非出卖人,张俊玉等人因容器爆炸死亡,与我公司无关。但本案的相关证据及省、市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的调查结论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和事故的原因,且已形成事实,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为60%为宜。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张俊玉、陈花琴的丧葬费21000元(10500元×2人),死亡赔偿金459082元(11477.05元×20年×2人),李文阁的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3851.60元×20年),被抚养人张益菲的抚养费117400元(7826.72元×15年),李月的抚养费52178元(7826.72×20年÷3人),陈中秀、李金兰的扶养费53528元(2676.41×20年×2人÷2人),李月、张益菲的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陈中秀、李金兰的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张秀琴的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月、张益菲、陈中秀、李金兰因张俊玉、陈花琴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703188元的60%,即421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1913元。二、被告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秀琴因李文阁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7532元的60%即52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2519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00元,原告李月、张益菲、陈中秀、李金兰负担6000元,张秀琴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表现在:1、从主体上说,购买行为是与李恩元发生的,而李恩元不是我单位员工,更不是业务经理,故该购买容器罐的行为与我单位无关,应依法驳回起诉。2、我单位是生产筑路机械的,而罐体是筑路机械的组成部分,故罐体在我单位经营范围之内。3、该案涉及的是罐体,而非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发生是因王运全将罐体私自改装成压力容器,因焊接质量极差所造成的,与罐体的质量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单位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李恩元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经理,有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予以证实。2、上诉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不包含生产罐体,其诉称筑路机械包含罐体是为推卸责任的狡辩。3、上诉人生产压力容器造成爆炸,已有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认定,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恩元是否属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否适当。2、上诉人是否超范围经营。3、上诉人生产的罐体是否属压力容器,对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前身。根据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南阳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7、9”容器爆炸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张俊玉生前委托其哥张俊卿和王运全到南阳高新区益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购买容器罐,与李恩元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而李恩元就是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上诉人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在2006年8月22日对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了常压油罐的经营范围,在爆炸事故发生时的经营范围仅为金属网架、筑路机械等结构产品的加工、销售,故其在2006年8月22日以前生产罐体超出了其核定的经营范围。上诉人诉称筑路机械包含了罐体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三、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从事生产和经营,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无任何技术资料、无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生产有安全隐患的容器罐,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导致爆炸事故的发生,应当对造成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二(2007)195号文件,上诉人非法制造压力容器,应对该爆炸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诉称自己生产的罐体与爆炸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南阳高新区益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李光红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