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郭抗美、郭明文与贾治国、袁新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原告郭抗美,男,1952年8月16日生。

  原告郭明文,男,1986年3月19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辉县市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治国,男,1978年9月13日生。

  被告袁新来,男,成年,系修武县方庄砖厂业主。

  原告郭抗美、郭明文诉被告贾治国、袁新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08年7月11日,被告袁新来以其户籍地在修武县方庄镇方庄村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7月12日以(2008)辉民初字第152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袁新来管辖权异议,被告袁新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2008年9月10日,我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建的房屋质量问题及该受损房屋修复发生的费用进行鉴定,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蓝鉴建质字第0802007号和豫蓝造字第0803007号司法鉴定。2008年8月28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10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抗美、郭明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贾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月,被告贾治国销售给二原告39500块砖,该砖是由被告袁新来经营的修武县方庄镇方庄砖厂生产的,2008年阴历3月,二原告房屋建成后,5月份,房屋裂缝有倒塌危险,根本无法居住,被告贾治国销售的砖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现剩余的砖全部出现裂缝,经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8万元。

  被告贾治国辩称:2008年1月,我给二原告拉了39500块砖,每块0.195元,后以每块0.25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其中每块砖的运费为0.04元,因该砖是拉修武县方庄镇方庄村个体经营户袁新来砖厂的砖,我是运输户,故不同意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袁新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致使二原告房屋受损的砖是否被告袁新来经营的砖厂生产的,是否被告贾治国销售的,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是否合理。

  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月19日至1月21日收据5张,以证明被告贾治国销售给原告的砖是在被告袁新来经营的砖厂生产的矸砖。

  2、二原告提供对被告袁新来兄弟袁二新及田金中的录音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致使二原告房屋受损的砖是被告袁新来经营的砖厂生产的,且证明被告袁新来的兄弟袁二新表示同意协商赔偿。

  3、豫蓝鉴建质字第0802007号和豫蓝造字第0803007号司法鉴定书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受损房屋使用的被告袁新来生产、被告贾治国销售的砖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现为危房,不能居住,需要拆除重建,拆除重建费用为79973.30元。

  4、鉴定费票据及过路费等票据5份,以证明受损房屋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380元。

  5、交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去郑州取鉴定结论花费交通费30元。

  6、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核表一份并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袁新来系修武县方庄砖厂的经营者,负责人。

  7、依据二原告申请,证人刘三根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贾治国一块从修武县方庄镇方庄村东南边的袁新来经营的砖厂给位于辉县市薄壁镇孟村二原告家拉砖,运费是贾治国给的。”

  8、依据二原告申请,证人贾胜利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贾治国一块去被告袁新来与其弟袁二新经营的砖厂处拉砖,被告贾治国卖给二原告,我卖给原告的邻居。”

  原告据以上证据7、8证明被告贾治国拉的砖是袁新来经营的砖厂生产的。

  被告贾治国为证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贾治国与薛国忠电话录音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贾治国拉的砖是在袁新来、袁二新经营的砖厂拉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治国对二原告证据1、2、3、4、5、6、7、8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贾治国证据没有异议。

  经认证,因被告贾治国对原告证据1、3、4、5、6、7、8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证据1、7、8与被告贾治国辩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原告证据1、7、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6系修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属国家机关文书,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原告证据3系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因二原告证据4、5中显示已交纳司法鉴定费,故本院对其他票据不予全部认定,仅对其司法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二原告证据2因无法核实,无法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质证,因被告贾治国的证据无法核实与其通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被告贾治国销售给二原告39500块砖,该砖是由被告袁新来经营的修武县方庄砖厂生产的,2008年农历3月,二原告房屋建成后,5月份,房屋出现裂缝有倒塌危险,经本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了豫蓝鉴建质字第0802007号和豫蓝造字第080300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房屋所采用的砖(新砖)质量不合格。2、被鉴定房屋多处发现墙体裂缝,绝大多数是有所采用的质量不合格的砖(新砖)所引起。3、被鉴定房屋,绝大多数承重墙体采用了质量不合格的砖(新砖)砌筑,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建议拆除重建。4、被鉴定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费用估算为七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小写79973.30元),另二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贾治国是二原告建房所用新砖的销售者,被告袁新来是二原告建房所用新砖的生产者,因被告袁新来经营的修武县方庄砖厂生产的砖质量不合格致使二原告所建房屋受损,致使二原告拆除重建造价费用为79973.30元,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袁新来、贾治国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八万元的诉求不予全部支持。因二原告已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6000元,故本院对其要求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41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郭明文、郭抗美新建房屋拆除重建造价费用共计七万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三角。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治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袁新来负担。为简便手续,由二原告先行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