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泸民初字第1—3号
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省泸州市前进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晓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中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山,男,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中国四川省泸州市电视台职工。
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80788慕尼黑。
法定代表人古德蓉·利特,约斯特·施密特博士。
委托代理人陈幻中,中国北京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征,中国北京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中国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1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明,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中国四川·泸州鸿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BMW740iL汽车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00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立案通知书,于2000年2月29日和3月17日分别向被告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于2000年4月4日,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川E-66666BMW740iL轿车质量鉴定和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6日裁定查封川E-66666BMW740iL轿车,并委托中国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川E-66666BMW740iL轿车是否为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本院于2000年10月13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中国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SX0040040号检验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开示,并口头裁定驳回被告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当庭要求追加中国广东省湛江市机电设备公司、中国四川省农业机械供应总公司汽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于2000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柯山,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幻中,被告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明、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的辩论阶段,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起诉的申请。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被告中国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未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提出反对意见。
本院认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投入流通的产品;2.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产品;3.他人假冒、伪造的产品;4.通过非法途径进入流通的产品。本案讼争的BMW740iL轿车,经中国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SX0040040检验报告证明不是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生产制造的原装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1995年10月31日作出的95公罚44号证明书证明该车不是(BMW股份公司)该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进入流通的产品。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所持对本案讼争的BMW740iL轿车质量免责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被告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确实具有应当免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未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四川南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德国巴伐利亚机动车厂股份公司(BMW股份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刘友富
审判员白联洲
审判员柳扬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元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