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双海、李静华与刘三好产品质量纠纷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三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李双海,男,1959年8月5日生,汉族,贵阳市公安局干警,住本市东新区路24号。

  原告李静华,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黄果树烟草集团职工,住本市盐务街116号。

  被告刘三好,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尖东精品服饰业主,住本市河南街16号。

  委托代理人潘桂珍,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富水北路139号。

  原告李双海、李静华与被告刘三好产品质量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海、李静华,被告刘三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桂琴、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0年2月3日,原告在类东精品服饰店用14000元购买貂皮大衣1件,2月5日,原告发现该大衣商标有可疑之处,三次到商家要求退货,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将大衣送到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标志违法,应属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向云岩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后,经该协会主持调解,但被告不承认该店出售的貂皮大衣标志违法和有质量问题,故现诉请法院要示1。退还所购貂皮大衣价款14000元;2。赔偿原告28000元;3。支付交通费、鉴定费400元;4。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检验报告,投诉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的挑选,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而两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尖东服装店购买裘皮大衣时,是经过原告自主挑选,在双方自愿议价的情况下达成的公平交易,现原告以该裘皮大衣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贵州省纤维纺织品监督检验所的检验说明并未对该大衣的本身质量进行检验,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大衣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兴证证明其在购买裘皮大衣时被告未向其提供各种标识,同时,原告在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时,也未提及裘皮大衣无标识问题,因此,两原告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双海、李静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菲

  审判员彭海英

  审判员孙贵宝

  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国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