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起纠纷,消费者证据不足败诉
2008年4月19日,原告张某在被告洛阳某超市购买了“茅台福满人间礼盒”二盒,单价618元,共计人民币1236元,该销售发票上未注明“茅台福满人间礼盒”系带有绿色食品标志的商品。2002年12月30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给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生产的“茅台牌茅台醇52度”酒颁发绿色食品A级产品证书,许可该产品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有效使用期限:2002.12-2005.12,该产品每年均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年检合格,而原告当庭出示的茅台醇福满人间酒实物上无生产日期。原告诉称其在超市购买的“茅台福满人间礼盒”涉嫌假冒绿色食品标志,遂以超市和贵州茅台酒厂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购物款2472元及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3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诉称其在被告超市购买的茅台醇福满人间礼盒涉嫌假冒绿色食品标志,因原告提供的由销售发票上未注明其销售的商品带有绿色食品标志,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庭出示的实物产品即在被告市购买;又因原告提供的实物酒上无生产日期,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实物产品系被告贵州茅台酒厂在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有效期终止后生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超市和贵州茅台酒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