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诉被告xx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张xx,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28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郝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五村551号116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132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x,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女,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器)、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张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本案系争xx牌PLFJ4002电压力煲的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xx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xx电器德平路店购买了被告xx公司生产的xx牌PLFJ4002电压力煲,2009年7月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使用该压力煲时,该压力煲发生了爆炸,锅盖飞出,气浪将原告掀开两米多远,造成原告左手臂骨折及脸部、右前胸、右臂等多处大面积烫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了X摄片,结果显示原告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向二被告索赔,但被告xx公司仅将损坏的电压力煲取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人民币3,551.5元(以下币种同)系被告xx公司支付,其余医疗费系原告自己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补偿二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xx电器系该压力煲的销售商,被告xx公司系该压力煲的生产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发生该事件后,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灼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1,600元鉴定费。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501.90元、律师费5,500元、误工费2,8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1,183元、鉴定费1,600元、购买电压力煲费用299元、照相费用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xx电器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所陈述的xx电器所销售的被告xx公司生产的电压力煲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爆炸,原告的受伤不应当由被告xx电器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生产的电压力煲是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故原告陈述的电压力煲爆炸是不存在的,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不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51.50元用于治疗原告烫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xx电器德平路店购买了被告xx公司生产的xx牌PLFJ4002电压力煲。2009年7月3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使用该压力煲煮粥,后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009年11月6日,因原告申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灼伤,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其左上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本案系争的xx电压力煲附有说明书,在说明书的第三页、第四页“安全操作须知”部分列明了十七项操作注意事项,在第五页至第八页对使用方法作出了说明。
审理中,经被告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对本案系争的型号为PLFJ4002xx牌电压力煲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2010年5月18日,上海市质量检测协会电压力煲质量鉴定专家组出具《电压力煲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指出“5.3专家组检查电压力煲的整体外观及各个部件,未发现明显变形、损坏痕迹,没有足够证据认定其发生过爆炸,也没有非正常炸裂的迹象。”“5.4启封后的电压力煲经过实际烧水试验,该电压力煲能正常工作。”“5.5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电子电器家用电器质量检验所依据国家标准GB4706.1-1998/GB4706.19-2004出具了检验报告,结果为所检项目合格。”“5.6专家组查看xx公司的使用说明书,第1页第4条第1款明示:当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锅内不能上气压。专家组经试验后发现:电压力煲锅盖与锅体扣合不到位时烧煮食物,锅内能上气,产生压力,锅盖能打开,锅内液体会喷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如果消费者没有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规范操作,锅盖与锅体扣合不严,一旦锅盖受到外力作用,锅盖有可能脱离锅体,造成液体喷出。……”质量鉴定结论为:“专家组查验了涉案的xx牌PLFJ4002型电压力煲的CCC认证资料;进行了外观检查及模拟试验;又核查了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电子电器家用电器质量检验所的检测结果,综合分析后认为:该型号电压力煲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该电压力煲没有明显变形、损坏迹象,不能认定其发生过爆炸和非正常炸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压力煲说明书、购买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街道凌联新村第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戴凌、杨菊妹、顾龙弟、张荣康、祖钟琪、张美莲、丁为琴、李金莲、卢翠花、杨春华、叶正伟、王金银、李凤林、秦少华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的门诊病历卡、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照片、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电压力煲实物、伤残鉴定报告及伤残鉴定费发票、挂号信存根、被告xx公司提交的电压力煲锅爆炸情况说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xx公司总经理的信、2009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2张、2009年8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9年7月15日原告致电渠成热线电话录音、2009年7月5日二被告看望原告进行的录音、电压力煲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系争xx牌PLFJ4002电压力煲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的缺陷产品。第一,系争xx牌PLFJ4002电压力煲应参照的产品质量标准为国家标准GB4706.1-1998/GB4706.19-2004,而经鉴定部门鉴定,该型号电压力煲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第二,系争电压力煲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原告张xx称其在正常使用该电压力煲时,该电压力煲发生了爆炸,造成原告受伤。但经鉴定,该电压力煲没有明显变形、损坏迹象,不能认定其发生过爆炸和非正常炸裂。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均非在场人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系争电压力煲系原告在正常使用中而发生爆炸,据此本院亦不能认定系争电压力煲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第三,被告提供的产品说明及操作规范,较为详细的指明了操作的流程及注意要点,在其产品说明书上特别指明了不遵守安全警告而错误使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产品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尽到了相应告知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所制造的、被告xx电器所销售的本案系争电压力煲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产品属于质量合格产品,并不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对于产品的使用也尽到了警示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产品质量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