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金甫与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甫,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7日。

  委托代理人:姜玉龙,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朋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遂法,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红侠,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9日,。

  委托代理人:李秀成,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4日。

  上诉人李金甫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甫及委托代理人姜玉龙、王占锋、被上诉人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东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炳灿、被上诉人张遂法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侠、李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遂法原有老房宅一处,位于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一组,2007年9月,原告在原房屋基础上进行拆旧建新。同年11月13日,原告新建房屋工程进行至地坪±0地圈梁以上时,被告李金甫用其所驾驶的“五征”牌农用机动货车向原告工地供销强度等级为32.5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15吨,每吨单价280元,计款4200元。原告使用该批水泥浇铸了房屋立柱体和联系梁及过梁,同时制做了砼浇铸屋顶面,在用该水泥进行外墙粉刷时发现砼体出现了不凝固现象,原告即于2007年12月14日向被告李金甫反映水泥质量问题并要求解决,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558.80元。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告新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实地勘验,原告新建房屋为五间一层,整体为砖混结构,房屋主体结构设联系梁及立柱体、过梁,房顶为砼浇铸体均已做完,内外墙面未作粉刷,房顶面多部出现表皮脱裂,空鼓现象,从房顶四角及过梁、联系梁、立柱体取样测试砼块均有酥碎未凝固现象。

  原审认为,原告诉称购买被告李金甫销售的水泥有被告李金甫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应认定买卖水泥业务发生在原告张遂法和被告李金甫之间。被告李金甫作为销售者应对产品质量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即便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李金甫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李金甫所售水泥为不合格产品,故李金甫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新建房屋的主体结构现大部出现砼不凝固现象,应拆除重建。被告灵东建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在销售者李金甫不能指明原告所使用水泥为其产品的情况下,灵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李金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遂法房屋拆扒和重建费用53000元,检测和评估费用3300元,共计56300元。二、驳回原告张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0元,原告张遂法承担380元,被告李金甫承担1320元。

  原审判决后,被告李金甫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审仅依据上诉人事后打的证明条,就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给张遂法一次送强度32.5级的普通硅酸盐水泥15吨,不符事实。上诉人所持的灵东建材公司产品寄存卡(提货联)上面盖有该公司公章,该证据真实反映了上诉人从灵东建材公司购水泥事实。张遂法明知自己使用的是灵东水泥,一审法院提取水泥样袋上均显示为灵东厂生产,灵东建材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显失公正。产品责任案件,生产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完全证明自己从灵东厂提供送给张遂法的事实,水泥袋上也清楚的显示为灵东厂生产。因此该产品责任应由生产者灵东建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灵东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几份书面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格,应由灵东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灵东建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灵东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金甫与被上诉人张遂法称分三次送水泥与事实不符;其产生质量问题是因李金甫购买他人冒牌水泥所致,对方使用的水泥非灵东建材公司生产;对方无该公司运输单、合格证、正式发票;李金甫承认是水泥的销售者,理应承担有关责任;灵东建材公司所举证证据不但证明所售水泥合格,也证明对方所购水泥非该公司生产,已尽到有关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供长葛市坡胡镇苇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坡胡王庄于1994年更名为坡胡镇苇园村;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灵东建材公司厂址即在该村,李金甫也为该村村民,并常年运送灵东水泥,事发后,李金甫曾找村委会出面调解。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遂法因建房,至2007年11月购上诉人李金甫标称为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灵东牌3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15吨,价值4200元。张遂法在使用该批水泥建房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张遂法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张遂法和灵东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朋云分别于2008年1月8日和2008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现场勘验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进行了现场实地勘验、拍照、水泥取样,其勘验结果为:“屋面出现表皮脱裂、空鼓,四角取样测试砼块有酥碎未凝结现象,圈梁、大梁及立柱体亦出现类似现象。其实质性化学分析已作鉴定”。被上诉人张遂法和灵东建材公司李根林均到场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原审法院另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标称灵东建材公司灵东牌水泥作出No2008509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张遂法所购水泥质量不达标,致使其房屋不能使用,给被上诉人张遂法造成经济损失53000元。

  本院认为,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系指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或提供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及查明有关事实,上诉人李金甫为本案水泥的销售者应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灵东建材公司是否是李金甫所出售水泥的生产者,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灵东建材公司是否是本案水泥的生产者,上诉人李金甫从灵东建材公司购水泥,灵东建材公司出具有产品寄存卡(提货联),该寄存卡显示李金甫2007年8-10月曾数次从灵东建材公司提货,证明李金甫与灵东建材公司之间有经常性的买卖合同关系;李金甫在向张遂法出售水泥时,出具有灵东建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抬头显示为坡胡王庄,经二审补充查明,坡胡镇苇园村系坡胡王庄更名而来,属习惯称谓;从张遂法处取样的水泥包装袋标称为灵东牌3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生产厂家为灵东建材公司;事发后,灵东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现场勘验申请,并到场参加勘验,且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李金甫提供禹州市无梁镇井李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灵东建材公司厂址即在该村,李金甫也为该村村民,并常年运送灵东水泥,事发后,李金甫曾找村委会出面调解。以上证据产品寄存卡、灵东建材公司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申请及勘验笔录、井李村村委会证明等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证明李金甫与灵东建材公司之间有经常性的运输、买卖水泥关系;灵东建材公司答辩称对方所购水泥非该公司生产、产生质量问题是因李金甫购买他人冒牌水泥所致,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灵东建材公司应是本案水泥的生产者。

  关于灵东建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它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同时,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灵东建材公司作为生产者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出相关证据。灵东建材公司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已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灵东建材公司也提出并到场参加勘验)和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认定;因水泥质量不达标,给被上诉人张遂法造成经济损失53000元,已经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灵东建材公司不是本案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李金甫上诉称从灵东建材公司购水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由灵东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但被上诉人张遂法作为受害人,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因原审中,张遂法已将生产者灵东建材公司、销售者李金甫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者均可以作为赔偿主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者的责任是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者受到损害来讲,没有共同目的,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行为;生产者、销售者均不分比例、份额负全部清偿义务,任一方清偿了全部债务,受害者的权利就全部实现。生产者灵东建材公司、销售者李金甫的责任具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金甫或者被上诉人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遂法房屋拆扒和重建费用53000元,检测和评估费用3300元,共计563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李金甫或者被上诉人禹州市灵东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审判员: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